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附民,395,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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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呂錦鵬
被 告 吳森標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請求賠償損害,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原告住所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並依更正後之址重新送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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