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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08號
原 告 林政彥
送達代收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佳穎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於原告起訴被告許家瑋、李岳燊、余奕宏、何祐緯、黃峯維、黃國恩、葉柏廷、吳俊緯、吳建興及呂珣琪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將該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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