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12,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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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895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文君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凌晨2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竹方向,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愛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楊昌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昌穆受有胸壁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昌穆已與被告傅文君達成和解,告訴人則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06 年1 月5 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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