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241,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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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646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鈞昊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下僅稱路名),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 時33分許,行經介壽路一段630 號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李駿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即告訴人李少傑沿介壽路一段同向行駛至上址,告訴人閃避不及,遭駕駛座車門撞擊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損傷、右側膝部內半月板周邊撕裂及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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