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242,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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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盟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71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安心便當物流司機工作,以駕駛車輛從事食材配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配送食材,沿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6 段往新屋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許,行經民族路6 段與台31線路口,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謝嘉興亦疏未注意行經路口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6 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頸骨折、左側臏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718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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