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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游亞傑受傷後,竟不依規定提供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即無故離開現場而逃逸,更造成後方來車於行經事故地點時,碰撞往來之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亦無值堪憫恕之處,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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