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訴,110,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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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芝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國芝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20巷往同市區廣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廣福路20巷與廣福路之交岔口欲左轉廣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往廣福路,不慎擦撞行走在路旁之行人許羽婕,致其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詎郭國芝知悉自己肇事致許羽婕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許羽婕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許羽婕於警詢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國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實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本件告訴人許羽婕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然傷勢非屬嚴重,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而車禍地點既非偏僻路段,被害人復供稱案發後係先行上班,再為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 頁),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且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未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離去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保險公司給付外,已當庭履行賠償損害之責,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教養院工作、配偶高齡且罹患失智症,需被告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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