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訴,4,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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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舜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經試射所餘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被訴傷害罪嫌、毀損罪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奕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為圖防身,而在桃園市八德區和義街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上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毫米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業經試射,與上開槍枝合稱為上開槍彈),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

二、嗣於105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邱奕舜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起訴書漏載3 段,應予補充)與中山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危志俊發生碰撞,致危志俊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有巡邏員警在場見狀欲上前處理時,邱奕舜因知悉其業經通緝,擔憂遭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接續犯意,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往桃園市桃園區鎮南街方向逃逸,員警遂即刻展開追捕。

而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邱奕舜駕駛上開小客車逃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與鎮南街交岔路口時,又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志成(未受傷)、乘客徐劉丹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吳世彬發生碰撞,致徐劉丹之臀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吳世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之傷害(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而因員警仍在後追趕,邱奕舜乃承前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多加停留,再駕駛上開小客車轉進鎮南街,並在路口追撞由李圖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圖昇未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續往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方向逃竄。

而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時,邱奕舜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鎮南街與南華街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宋菊妹發生車禍,致宋菊妹受有頭部挫傷、骨盆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該機車亦因而毀損(宋菊妹業已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復因該機車倒地後壓傷行人莊佳育,致莊佳育受有右拇指挫傷及左膝、右腳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時邱奕舜駕車失控自撞電線桿,當場為警捕獲(被訴此部分肇事逃逸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並扣得上開槍彈,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世彬、宋菊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邱奕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6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4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04 頁、第141 頁、第165 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徐劉丹、宋菊妹之女康惠芳於警詢;

證人危志俊、徐志成、吳世彬、李圖昇、莊佳育、宋菊妹之子康添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138 頁至第140 頁)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槍彈照片、被告逃逸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 日鑑定書、吳世彬之診斷證明書、宋菊妹之診斷證明書、莊佳育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47頁、第50頁、第56頁、第59頁、第64頁、第69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背面、第148 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屬繼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

本件被告分別於105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與中山路口及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三民路3 段與鎮南街口2 度肇事後逃逸,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甚近,有被告逃逸路線圖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6頁),又係基於避免遭警逮捕之單一犯意,復刑法肇事逃逸罪既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保護之法益,自係以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參照),則被告2 度肇事逃逸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應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見解可參)。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至被告造成危志俊、徐劉丹、吳世彬受傷後逃逸,因肇事逃逸罪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被告所為仍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自非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參照)。

㈤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後(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前後兩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固有未該,然於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非係為特定犯罪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持用另犯他罪,可認被告惡性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為低,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並已坦承己身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期間不長,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若逕對被告論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竟僅係為躲避警方查緝,即置公眾往來之安全於不顧,製造無辜民眾死傷之風險,犯罪動機本已非正當,又無任何堪值憫恕之處,縱已與徐志成、吳世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本院認此部分僅係被告量刑審酌時之有利因子,尚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復駕駛上開小客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僅因畏懼遭警逮捕,即置其等於不顧,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並未持用上開槍彈造成任何人身之實害,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另犯他罪,持有之期間亦不長,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徐志成、宋菊妹、吳世彬、莊佳育、李圖昇達成和解,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第44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1.查扣案之上開槍枝與經鑑定試射後所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毫米制式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已經試射完畢之口徑9 毫米制式子彈1 顆,所餘彈殼及彈頭已裂解而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㈨另被告於105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逃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與鎮南街口時,雖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圖昇發生碰撞後逃逸,惟因李圖昇並未受傷(見偵字卷第45頁背面),被告此部分僅係造成李圖昇財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尚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必須係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構成肇事逃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5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鎮南街與南華街口時,肇事致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宋菊妹受有頭部挫傷、骨盆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復因該機車倒地後壓傷行人莊佳育,致莊佳育受有右拇指挫傷及左膝、右腳挫擦傷之傷害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亦有明文。

㈢而觀之案發時在後追捕被告之員警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駕駛上開小客車加速往鎮南街與南華街口方向逃逸,而在該路口與宋菊妹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嚴重車禍時,隨即因失控而撞擊路口電線桿後停止,並停留在現場遭員警逮捕之情,有該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4頁、第77頁至第81頁),即縱被告當時有肇事逃逸之意,亦因自撞而當場遭警逮捕,並未發生逃逸之結果,而因肇事逃逸罪並不處罰未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不罰,惟因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過程,沿途闖越交通號誌將導致往來行人及車輛之危險,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左轉鎮南街,再沿鎮南街往南華街方向行駛,而於105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三民路3 段與鎮南街口,撞擊吳世彬所駕駛之DJ-1091 號自用小客車,致吳世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之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另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逃經鎮南街與南華街口時,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宋菊妹發生碰撞,致宋菊妹受有頭部挫傷、骨盆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該機車亦因而毀損。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吳世彬、宋菊妹於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即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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