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刑全,9,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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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李政洋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奕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志堅
邱鳳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誠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桂榮
王桂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段禹晨
呂庭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慧玲
依惠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都
邱春英
上列相對人即債務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9 號),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寅○○、辛○○、庚○○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879 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乙○○現亦於少年法庭處理中,而聲請人前亦已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

查於該傷害案件中,僅相對人寅○○認罪,惟表示無他人參與犯行,且無資力賠償,然在場案外人黃琪登已指證渠等犯行,顯見相對人寅○○對於刑事責任避重就輕,且不願對於聲請人因其傷害所受之鉅額損害作出賠償,否則就不會由資力最弱之人頂罪,隨附帶民事程序進行,相對人庚○○等人已知無法逃避刑事責任,顯會以脫產之手段逃避其責任。

而聲請人遭相對人寅○○等人毆打後,受有嚴重腦神經後遺症,且此腦神經損害已無從恢復而喪失工作及生活自理能力,故聲請人因該傷害案件向相對人寅○○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343 萬8,254 元,相對人寅○○等人面對如此鉅額求償,如不予強制執行,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74 萬6,344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所明定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具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49 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由,並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三、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寅○○、辛○○、乙○○、子○○、庚○○等人傷害之行為,主張相對人寅○○、辛○○、乙○○、子○○、庚○○及相對人寅○○、辛○○、乙○○、子○○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丑○○、己○○、壬○○、甲○○、丙○○、丁○○、癸○○、戊○○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43 、22484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9日、106 年6 月14日之訊問筆錄、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之,合先敘明。

㈡ 至相對人寅○○、辛○○、乙○○、子○○、庚○○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釋明部分,僅空言泛指因其請求損害金額甚鉅、相對人寅○○、辛○○、乙○○、子○○、庚○○等人對於案情避重就輕,推由無資力之人頂罪等語,然未見有何關於相對人寅○○、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丑○○、己○○、相對人辛○○、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壬○○、甲○○、相對人乙○○、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丙○○、丁○○、相對人子○○、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癸○○、戊○○、相對人庚○○是否將成為無資力或有何脫產行為之具體陳述,亦未見聲請人陳述事由或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審認前開相對人是否確有惡意匿、避或其他拒卻責任的情形,難謂聲請人有何釋明。

㈢ 聲請人就相對人寅○○、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丑○○、己○○、相對人辛○○、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壬○○、甲○○、相對人乙○○、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丙○○、丁○○、相對人子○○、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癸○○、戊○○、相對人庚○○等人部分,對假扣押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即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率爾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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