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勞安訴,3,2018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光輝
代 理 人 洪博威
被 告 楊國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張立志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燁鋒公司)僱用被害人范姜寶珠從事鋁管取料作業,屬事業主,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

被告楊國開為被告燁鋒公司之總經理,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

被告張立志為被告燁鋒公司之保裝組員工,負責貨櫃出貨時上貨櫃之工作。

被告張立志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某時,受被告燁鋒公司之加工課課長即證人陳化坤指示將庫存料放置區內之3 落鋁板中之第2 落鋁板吊走,被告張立志遂使用天車將最上層之第1 落鋁板吊起,改放置在附近之鋁管上,再吊起第2 落鋁板。

詎被告張立志將第2 落鋁板吊走後,應注意將第1 落鋁板吊回原處堆放,竟疏未注意,致第1 落鋁板仍置放鋁管上方。

而被告燁鋒公司與被告楊國開亦應注意僱用被害人從事鋁管取料作業時,對各層鋁料堆置有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繩索綑綁、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崩塌之必要措施,亦疏未注意督促被告張立志將該落鋁板吊回原處堆放。

適被害人於同年月16日晚間6 時至8 時間之某時,須包裝鋁管出貨而至庫存料放置區抽取鋁管,因逐次抽取之第2 層鋁管(原有66支,已逐次抽取30支),造成原打包於鋁管之束帶鬆脫使鋁管散置,鋁管木框架未能藉鋁管支撐,且因上層分別放置重量約210 公斤之鋁管及503 公斤之鋁板,以及木框架晃動;

導致上方放置共約713 公斤之鋁管及鋁板下壓,而使木框架變形,第3 、4 層之鋁管與鋁板往被害人取料位置崩塌,壓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因胸、腹部遭鋁板及鋁管壓迫引起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於同日晚間8 時前之某時死亡,因認被告張立志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楊國開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罪嫌,被告燁鋒公司則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罪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國開、張立志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衍化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燁鋒公司員工YAENGKHAM SUPHAP(中文譯名:蘇帕,下同)、陳化坤之證述、被告張立志繪製鋁板放置圖、被告燁鋒公司組織系統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各1 份及現場勘驗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楊國開、張立志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國開辯稱:我是燁鋒公司總經理,工廠的包裝及貨品的管理,我比較少接觸,係由獨立的工作各課去作業,各課有課長,按照公司所發佈載有工作流程及工作條件之工作令執行,除非各課碰到比較大的問題而前來報告,我們才會去處理,燁鋒公司常舉辦專業訓練及在職工作訓練,且有制定工作的程序規則等督促各課落實工作場所職業安全的相關規範;

燁鋒公司鋁管包紮、綑綁得很好、很牢固,堆疊方式也很恰當,意外發生和鋁管的包裝及堆疊方式無關,依現場狀況來看,係被害人自行抽取堆放之鋁管中的中間那一層的鋁管,導致中空,使燁鋒公司所綑綁的打包帶鬆脫、失去支撐,而造成上方鋁管崩落,燁鋒公司已有明文規定不得從下層抽拉材料並藉由員工訓練宣導等語;

被告張立志辯稱:我於104 年11月4 日使用天車吊掛鋁板,當時共有3 落鋁板,我吊掛其中2 落,將1 落放在橢圓形的鋁管上方,另1 落送去裁切,意外發生當天壓在被害人身上的鋁板並非我該次吊取的鋁板,我不知道係由何人所吊取等語;

被告燁鋒公司之代理人洪博威辯稱:燁鋒公司並無過失,本件意外發生的原因,是被害人不當抽取鋁管,導致上層鋁管滑落等語。

被告張立志之辯護人以:燁鋒公司儲放之鋁管型號有九春5051橢圓形鋁管及九春5056圓形鋁管之別,被告張立志於104 年11月4 日將3 落鋁板中最上層鋁板1 落吊起後,係放置於九春5051橢圓形鋁管上,並非放置於被害人所抽取而崩落壓死被害人之九春5056圓形鋁管上,而第2 落鋁板吊去裁切,第3 落則放在原地,未經被告張立志移動,燁鋒公司中會操作天車者非僅被告張立志1 人,被告張立志調取上開鋁板之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亦時隔甚久,本件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所抽取之九春5056圓形鋁管上之鋁板為被告張立志所放置等語置辯。

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國開及燁鋒公司則均已就防止事故發生及風險控管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告燁鋒公司之鋁管堆疊,於正常情況下不可能倒塌掉落,甚而勞動部於事後進行勞動檢查,亦未發現鋁料堆疊有何具體不當之處,被告楊國開不參與工廠之直接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亦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而被告燁鋒公司於100 年已發佈包裝作業標準書,其中即載明不得從下層抽拉材料,而須先搬開上層木箱,故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實為被害人不當取料之行為,而非鋁料之堆疊方式等語置辯。

四、經查,下列事實為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所不爭執,另有下列事證足佐,首堪認定屬實:㈠被告燁鋒公司從事鋁材軋延、擠型、伸線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被告楊國開係被告燁鋒公司之總經理,對內總管一切業務,督導被告燁鋒公司勞安室、廠務部(含工務課、板材課、加工課、精抽課、擠型課)、業務部(含生管課、業務課)、品技部(含生技課、品管課)、管理部(含資材課、管理課)等單位,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張立志則為被告燁鋒公司之加工課員工,負責操作堆高機、加工及貨櫃出貨時裝運工作,被告張立志與楊國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節,為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所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燁鋒公司技術協理林明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37 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燁鋒公司組織圖、組織系統表、事業單位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概況(見他字卷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8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另被害人自96年9 月5 日開始受僱於被告燁鋒公司擔任作業員,擔任加工課包裝部門之領班,平日安排成品包裝作業工作,經證人林明泉於警詢中(見相字卷第6 頁、第35頁)、證人陳化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12 頁,他字卷第23頁,勞安訴卷第68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及被告燁鋒公司內部訓練課程簽到表(見他字卷第66頁、第68頁、第110 頁、第112 頁)附卷足憑。

嗣被告燁鋒公司於104 年11月16日庫存轉出需要,須出貨鋁管66支,被害人因須由庫存料轉出包裝出貨,乃於同日晚間6 時至8 時間某不詳時點,隻身推推車前往被告燁鋒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廠房內庫存料放置區,欲自當時堆疊儲放於該處之鋁管抽取所需之鋁管,而斯時該處原堆疊3 層鋁管,由下而上分別為第一層鋁管76支(共99.5公斤)、第二層鋁管66支、第三層鋁管101 支(共210 公斤),其上並疊有鋁板1 落(約510 公斤),因被害人逐次抽取該第二層鋁管30支,抽取時鋁管晃動產生水平力,造成第二層木框歪斜變形,及原打包於鋁管之束帶鬆脫、鋁管散置,鋁管木框架未能藉鋁管支撐,且上層分別放置重量為210 公斤及510 公斤鋁管及鋁板,第三層鋁管及第四層鋁板往被害人取料位置倒塌,壓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因胸、腹部遭鋁板及鋁管壓迫引發窒息,進而導致呼吸性休克(經法醫檢驗,被害人共有左右季肋部、腹上、腹臍部壓擦傷,長20公分、寬15公分,右肘前、前臂部內側緣擦傷,長7 公分、寬4 公分,背部右肩胛、胸側、肩胛下部刮擦傷,長30公分、寬0.3 公分,右上臂、肘後部外側緣擦傷,長8 公分、寬5 公分等外傷),於同日晚間8 時許經證人彭衍化發現後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被害人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仍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宣告死亡等情,則經證人彭衍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相字卷第4 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9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58 頁,偵字卷第46頁,勞安訴卷第74頁至第82頁)、證人林明泉於警詢、偵訊中(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14 頁)、證人即被告燁鋒公司資材部倉管范姜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相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勞安訴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證人蘇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50頁,勞安訴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 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治療護理紀錄表(見相字卷第9 頁、第64頁至第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6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39 頁)、被告燁鋒公司出貨清單及製令流程卡(見相字卷第51頁、第52頁、第11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24 頁至第130 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93頁、第166 頁至第170 頁、第178 頁至第182 頁,他字卷第9頁至第12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及說明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3頁),固堪認定屬實。

五、惟查,本案堆疊於上開崩塌之鋁管上並壓斃被害人之鋁板是否為被告張立志所放置,顯屬有疑,尚不得論被告張立志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㈠被告張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4 年11月4 日使用天車吊掛鋁板,當時共有3 落鋁板,我吊掛其中2 落,將1 落放在橢圓形的鋁管上方,另1 落送去裁切等語(見勞安訴卷第28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課長陳化坤跟我說鋁板不夠了,要我到庫存區去拿1板鋁板,我搬運的鋁板規格是3.6 190 、重量為503 公斤,我搬運時,鋁板共有3 板,我將中間的那一板吊出來使用,最上面的那一板我放在包裝過的長鋁管上(按:警詢筆錄誤載為長鋁「板」),最下面的那一板我沒有動等語一致(見相字卷第46頁),證人陳化坤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因為熱處理需要隔板,所以我叫被告張立志到資材部領出庫存的1 板鋁板出來裁切,原本庫存的鋁板擺放在地上,3 板疊放在一起,被告張立志領取的其中一板,規格為3.6 190mm ,共219 支重量為503 公斤,這3 板鋁板規格重量分別為第1 板3 108.5mm 、467.5 公斤,第2 板及第3 板規格一樣,都是3.6 190mm ,重量分別為503 及516.8 公斤等語(見相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13 頁),證人即協助被告張立志調取上開鋁板之外籍勞工KAEWWANGWORN KHAMPON(中文譯名:康朋,下同)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11月我有跟被告張立志使用天車把鋁片拿起來,當時有3 大塊,我把第1 塊拿掉,第2 層拿去做成更小片,第3 層沒有動,當天是被告張立志操作天車,我在旁邊幫忙,3 塊鋁板還沒吊起之前放置在出口處,我與被告張立志用天車把上面第1 塊抬起來,之後我們兩個一起把第2 塊抬出去放在別的地方,並把第一個放在旁邊,在鋁管的上面,然後用天車把第2 捆鋁板拿起來,拿到外面比較遠的地方放,外面即空地,還在廠區內,放好了之後就去吃飯,4 點多我們去吃飯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勞安訴卷第64頁正反面),而被告燁鋒公司於斯時確分別庫存品名規格3.6 190 、數量219 、重量503 ,品名規格3 108.5 、數量453 、重量467.5 ,以及品名規格3.6 190 、數量219 、重量516.8 之鋁板3 種,有被告燁鋒公司月分盤點表1 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3頁),核諸證人彭衍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塊鋁板擺放順序為,最重在底下,上面都有重量明細,體積也有考量,體積大要擺底下等語(見勞安訴卷第75頁),由上事證可知,被告張立志雖曾於104 年11月4 日在上開案發地以天車吊取鋁板,惟其所吊取之鋁板規格,應係斯時堆疊於地上之3 層鋁板之上方2 層,亦即品名規格3 108.5mm 、重量467.5 公斤以及品名規格3.6 190mm 、數量219 、重量503 公斤之鋁板,並將後者送交裁切處理,被告張立志所置放於鋁管上之鋁板,應為上開品名規格3 108.5mm 、重量467.5 公斤鋁板。

然查,本案堆置於崩塌鋁管上方而崩落壓斃被害人之鋁板經現場實際測量秤重可知重量為509 公斤,有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0頁),與上開被告張立志吊取之鋁板重量明顯不符,是上開壓斃被害人之鋁板是否為被告張立志所放置,已顯屬有疑。

㈡又被告燁鋒公司庫存之鋁管,有內徑為圓形與橢圓形者之分,本案崩塌並壓斃被害人之鋁管為圓形鋁管,而被害人死亡地旁則另有堆疊橢圓形鋁管,並明確可見其上亦放置有鋁板1 疊,此有案發現場照片14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他字卷第9 頁、第73頁至第74頁),而核諸被告張立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一致供稱:最上面的那一板鋁板我置放在包裝過的長鋁管上;

剩下的一落我放在一個大的橢圓,裡面空空的鋁管上面等語(見相字卷第46頁、第120頁),證人康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立志與我將第一落鋁板吊到鋁管上面等語,並以紅色原子筆圈選如他字卷第73頁所示現場照片中經塑膠袋包裝之橢圓形鋁管以表示該鋁管即為其等放置該落鋁板之處等情(見勞安訴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范姜祺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發現第一板鋁板調到九春5051的上面,九春5051是鋁管,是橢圓形的,死者所抽的鋁管跟九春5051鋁管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1月11日下午巡視時,有鋁板放置於九春5051上面,九春5051有在如他字卷第73頁所示照片中,該照片中有紅色原子筆圈選出的位置就是放九春5051鋁管,我巡視前一天沒有看到鋁板放在除了我剛才指出圈起來的鋁管上面的其他管子上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證人陳化坤於偵查中供稱:倒塌的鋁管(即相字卷第87頁照片7 所示鋁管)不是九春5051,堆置於倒塌鋁管上方的鋁板(即相字卷第90頁照片13所示鋁板)被告張立志沒有動,如相字卷第91頁照片15所示之212.5 公斤鋁管不是九春5051,如相字卷第92頁照片17所示死者抽剩的鋁管是5056鋁管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證人林明泉於偵查中證稱:相字卷第10頁照片標示之編號2 是鋁板材質L7075T6,品名是3 108 ,編號1 是鋁管,材質是5056,品名是44Y 33,所謂九春5051,「九春」是客戶的名稱,「5051」是材質,被害人抽出來的管子是5056,52Y 44Y 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復與被告張立志繪製之鋁板、鋁管堆疊情形示意圖(見相字卷第122 頁)及上開被告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相核(見相字卷第53頁),可知被告張立志係將品名規格3 108.5mm 、重量467.5 公斤鋁板以天車吊取後置於橢圓形之九春5051鋁管上甚為明確,與本案崩落之圓形5056鋁管實屬有別,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崩塌之圓形5056鋁管上之鋁板為被告張立志所放置,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立志之犯行,自難採認。

六、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無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之餘地,被告楊國開亦不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

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無過失之情形者,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等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係對雇主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若雇主同時具過失責任而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固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處理,然於雇主不該當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時,仍需考量是否應單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代工廠使用大量具風險之機具,用以改善生產效能、大幅提升人類生活品質,然相隨而來者,係一定程度的使用風險,關於風險之控制及生產效能、成本之平衡,在現代工商社會,本即為均需兼顧之層面,而現代勞工法律規定之精神,本不在規範一個「零風險」之工作環境,而係要求雇主能夠依法律要求確實為風險評估後,對於風險為有效、必要之控制,尤其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係由國家對於雇主自然人或公司為自由刑或罰金刑之刑事處罰,相對於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之層次,於審酌其要件時,更應審慎,而不得單以「相較於對雇主具有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之勞工,享受多數勞工提供勞務產生之經濟成果及經濟實力、對風險掌控能力較佳之雇主顯較有能力去避免意外災害之發生」之思想,於每一次工廠有死亡或受傷事件發生時,即不論個案情況,全部要求雇主負擔刑罰責任,否則雇主動輒得咎,或因恐懼刑罰責任而耗費大量成本設置「備而不用」、「以防萬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或甚而完全不從事生產行為以避免風險,社會生活勢將停頓而無法維持。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無非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而認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未依上開規定,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亦疏未注意督促被告張立志將鋁板吊回原處堆放,因而認其等未盡上開法定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應審究之事項闕為: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究竟有無違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職業安全衛生規範及法定注意義務,以及上開規範及法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足以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歸責予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

㈢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之規範:1.首查,揆諸卷內案發現場照片及說明,可知被告燁鋒公司關於鋁管包裝及堆疊之流程,係「先將鋁管放置入ㄩ型木板框架內,木框以鐵釘固定連接,鋁管依規定數量放妥後,先使用打帶機將鋁管綑綁,再將ㄩ型木板框架蓋上上層木板框,後於木板框架外緣再用打帶機綑綁固定,逐層堆疊」甚為明確,此有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明在卷(見他字卷第6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燁鋒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劉佳蓉亦於偵查中證稱:包裝部分,兩邊用木條,鋁管中間都會打一個鐵皮,要用抽的,基本上抽不出來(見相字卷第144 頁),可知被告燁鋒公司為防止鋁管倒塌、崩塌或掉落,係以上開木板框架、鐵釘、打帶機等設施加以綑綁穩固後加以堆疊。

另證人彭衍化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雖是包裝部的領班,但絕對沒有權力去庫房領取任何的物品,依公司規定,提取倉庫任何物品必須由資材課提領到包裝部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燁鋒公司亦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堆置鋁料之庫房之規定。

2.另證人彭衍化於偵訊中證稱:照公安規定,重物不能壓在輕物上方,公司裡面我未看過鋁管上方壓著鋁板,因為我從來沒有那樣放過,鋁板不應放在鋁管上方,若擺放錯誤導致員工受傷,是我堆置的人要負責,我都有提醒資材和業務,進到成品庫房時,要小心一點,若要動用裡面物件,我希望他們知會我等語(見相字卷第22頁),證人陳化坤於本院審理經辯護人詰問以:公司有無跟員工說要移動這些庫存堆疊之鋁材,應該要如何移動或如何包裝、堆疊等語時,亦證稱:大板不能疊在小板,中間不能在下面拿取管件,假設一、二、三疊在一起,不能從中間抽管件出來,大板不能疊小板,死者知道此事等語(見勞安訴卷第72頁反面),證人林明泉於偵查中證稱:鋁管放鋁管、鋁板放鋁板,大物不能放在小物上面,沒有具體寫出來,只是用口頭等語(見相字卷第144 頁),可知被告燁鋒公司對於鋁料之堆疊確實有明確之規定,雖未形諸文字,但為被害人、證人彭衍化、陳化坤等員工所知悉,依上開證人彭衍化之證述,更可知被告燁鋒公司對於擺放如有錯誤亦有嚴明之究責制度,使含證人彭衍化在內之員工均須謹慎遵守。

被告燁鋒公司100 年6 月27日所發行之包裝作業標準書之注意事項2.3 更明文規定:「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層木箱」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即係被告燁鋒公司防止堆置之物料倒塌、崩塌或掉落所為規定。

而由卷附災害現場照片即清楚可見,僅有因被害人違反上開規定抽取之鋁管崩塌,除該部分外,被告燁鋒公司廠房內其餘眾多鋁管、木箱均整齊堆疊不紊(見他字卷第9 頁),甚至被害人罹災處旁疊有鋁板之鋁管亦仍穩固成綑堆疊,並未因在旁鋁管崩落而有任何散落跡象(見相字卷第10頁反面、他字卷第9 頁),足徵被告燁鋒公司對於鋁管等物料之堆疊、存放於案發前均已有既定之處理程序,且該等程序如經員工確實遵守,亦大致能使物料整齊、穩固堆疊擺放,實難認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對於鋁管等物料之堆疊及防免其崩塌、掉落未有任何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堪信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就廠房內物料之堆疊、崩塌之防免,已有相關之必要規範及措施,其等既已對於物料崩塌之風險為必要之控制,不得僅因本件意外發生,即反指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自始未設有相關之必要設備及措施。

3.又本件因發生被害人在上開工作場所死亡之職業災害,而有專責勞動檢查機構介入檢查,作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13頁)。

該報告雖以本次災害基本原因為:未定鋁板及鋁管堆置安全作業標準及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間接原因為:對於各層鋁板及鋁管之堆置,未採取繩索綑綁、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措施之不安全狀況,因而認被告燁鋒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對被告處以行政罰鍰(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然查:⑴勞動檢查事項包含「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勞動檢查法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檢查之目的,該法第1條開宗明義定即揭櫫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與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課以刑罰之規定,在法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上,皆有不同,是勞動檢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死亡職業災害所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之內容及究責,非當然可援用作為上開刑事處罰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查該報告書中已明文認定:「鋁管料包裝方式為先將鋁管放置入ㄩ型木板框架內,(木框以鐵釘固定連接),鋁管依規定數量放妥後,先使用打帶機將鋁管綑綁,再將ㄩ型木板框架蓋上上層木板框,後於木板框架外緣再用打帶機綑綁固定,逐層堆疊(如照片六~九)」等節(見他字第6 頁反面),除認明上開被告燁鋒公司關於鋁管料之包裝、綑綁、堆疊之流程外,文中更敘及「…鋁管依『規定』數量放妥…」乙情,可知該報告書亦認被告燁鋒公司對此應有相關規定。

惟該報告書隨後卻又逕認被告燁鋒公司「對於鋁板及鋁管之堆置,未採取繩索綑綁、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云云,且未附任何理由,前後論理已有矛盾之處。

又該報告書中關於災害原因分析(一)至(四)既認本件鋁板及鋁管之崩落導因於鋁管之抽取(見他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卻疏未審酌上開被告燁鋒公司100 年6 月27日所發行之包裝作業標準書之注意事項2.3 已明文規定:「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層木箱」等情(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即遽認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未設有相關必要措施以防止鋁料崩落之發生,亦有不妥。

是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固可因被告燁鋒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未將關於鋁板及鋁管「堆疊」之具體作業標準形諸明文而給予被告燁鋒公司相關之行政裁罰,惟被告燁鋒公司關於防止鋁料倒塌、崩塌或掉落既已設必要措施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報告書中涉及此部分有關刑事處罰部分之認定,已有前開不妥之處,本院難以採信。

⑶至該報告書另指:被告燁鋒公司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乙情,惟被告燁鋒公司於本案發生前,針對鋁料之包裝、物料之處理及一般安全衛生事項已舉辦內部教育訓練數次,此有被告燁鋒公司內部訓練課程簽到表、廠務部教育訓練內容紙本、104 年度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記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0 頁至第120 頁),另查證人林明泉於偵查中證稱:員工有做勞安教育,新進都會有教育等語(見相字卷第144 頁),證人劉佳蓉於偵查中證稱:每週會有2 次對主管的會議,會議裡會針對現場要注意的事項宣導,都會有會議紀錄等語(見相字卷第144 頁),證人即被告燁鋒公司勞安室工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吳振富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做規劃、宣達、督導,再由管理部評量可行性及該做的事情,讓底下各部門做教育訓練等語(見相字卷第144 頁),證人陳化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教育訓練內容係針對公共安全、包裝,加工課的包裝人員要來參加教育訓練等語(見勞安訴卷第71頁反面),衡諸被告燁鋒公司上開100 年6 月27日所發行之包裝作業標準書之注意事項2.3 :「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層木箱」之規定即涉及防免堆疊之物料崩落,足徵被告燁鋒公司之包裝作業規範亦包含要求員工不得以上開方式抽拉材料,以避免物件崩塌,被告燁鋒公司既已多次舉辦關於上開包裝等事項之教育訓練,使員工知悉此等有關包裝之規範,自不得謂被告燁鋒公司就此部分未使勞工接受有關安全之在職訓練,該報告書此部分之認定亦非妥適,不足憑採。

㈣被告楊國開就其業務之管理、監督亦無過失,尚不得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1.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開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國開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注意義務,而未確保重物不得堆疊於輕物之上、鋁板與鋁管應分別放置,亦殊未注意督促被告張立志將致生本件意外之鋁板吊回原處堆放等節為據,而指被告楊國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業務上之過失。

2.惟查,本案未有證據足徵被告張立志係將肇端之鋁板置放在崩塌之鋁管上之人,且被告燁鋒公司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可知悉工作場所負責人僅有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等職務之法律上義務,關於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具體內容之擬定、規劃等,並非屬於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應負之義務,更難能期待其擔保員工必能時時恪遵所有制定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及規則而毫無任何違規個案之發生。

查被告燁鋒公司關於職業安全衛生體系,係採分層分工方式,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勞安室、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又針對鋁料之堆置已設有上述必要設備及措施,已如前述,應足認被告楊國開已盡其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盡之指揮監督義務,至本件縱因不詳之人將鋁板置於崩塌之鋁管上,並因被害人之不當抽取行為肇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楊國開對此情得以加以認知,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設置必要設施之過失。

3.證人彭衍化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鋁板不應放在鋁管上方,依照公安規定,重物不能壓在輕物上面,本案因為鋁板,重物壓放在輕的鋁管上導致倒塌等語(見相字卷第22頁,勞安訴卷第76頁),惟查,依前揭證人彭衍化及陳化坤之證述,可知被告燁鋒公司確有規定其員工不得以重物壓置於輕物上,被告燁鋒公司對於物料之包裝、堆疊已設有相關之標準流程及設施,業如前述。

且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知,本案之發生,實有被害人違規抽取鋁管之行為之因素在內(詳下述六㈤部分)。

本件被告楊國開係被告燁鋒公司之總經理,依被告燁鋒公司之分層分工體系,非實際在場執行物料堆疊之人,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其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內容,係在於建立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及制度,並指揮、監督該等設施及制度之執行,而被告燁鋒公司確有上開關於包裝作業之標準,依證人彭衍化、陳化坤、林明泉之前開證述,亦可知被告燁鋒公司對於鋁料之堆疊應確有所規定,雖未形諸文字,然為員工所遵守,如有違反,並有究責之制度,且由卷附災害現場照片並可見被告燁鋒公司廠房內除因被害人違規抽取之鋁管崩塌外,其餘眾多鋁管、木箱均整齊堆疊,甚至被害人罹災處旁疊有鋁板之鋁管亦仍穩固成綑堆疊,並未因在旁鋁管崩落而有任何散落跡象等情,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劉佳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勞動部裡面並沒有對堆疊跟包裝有特別的要求,只有一個要求就是要牢固,只要大物不堆小物上,我們會分類管理,因為在事後勞動部也提出對堆疊跟包裝沒有異議,所以認為我們的包裝是穩固的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49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堪認被告楊國開對於被告燁鋒公司廠房內物料之堆疊具體情形之監督並無明顯不妥之處,被告楊國開為防止廠房內堆放之物料崩塌確已有相關設施並加以執行,不得僅因本件死亡事件發生,即一概認被告楊國開必已違反其監督之注意義務。

4.公訴意旨雖質以:證人劉佳蓉為被告燁鋒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卻對於諸多有關被告燁鋒公司環境、設備等公安事宜均不清楚,而被告楊國開於本案案發前,亦曾未要求證人劉佳蓉就案發現場及現場堆疊、擺放之鋁板及鋁管等物品等狀況加以改變,顯見被告楊國開未盡監督、管理之責等語。

惟查,證人劉佳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告燁鋒公司職業安全衛生事項均尚能明確證稱:我在被告燁鋒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專職工安衛生主管,有工業安全衛生的證照,被告燁鋒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有勞安室,裡面有工業安全衛生之主管,是我,還有一個工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還有一個管理部協理,公司有定工業安全衛生守則,教育訓練部分,每週會有兩次對主管的會議,會議裡會針對現場要注意的事項宣導,都會有會議紀錄;

包裝部分,兩邊用木條,鋁管中間都會打一個鐵皮,要用抽的,基本上抽不出來,被告張立志去吊時,總共有3 落,他要取的是第二落,因為該尺寸適合裁切分條作進爐的襯底,該三落鋁板原本要出貨給客人,後來要取消報廢,資材庫房的管理員有通知加工課課長說這3 箱要報廢;

天車現場為獨立作業,各自分派由各部門主管管理等語(見相字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足見證人劉佳蓉對於被告燁鋒公司內部職業安全衛生事項及包裝作業流程均大致了解,於本案發生後亦善盡事後調查、了解之主管責任,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是分層管理,方才檢察官問的都是現場很細節事項,例如要怎麼樣釘包裝,我不是現場人員我不會知道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48 頁、第151 頁反面),不得僅因證人劉佳蓉就部分細節無法回答,即遽認被告楊國開未盡監督之注意義務。

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關於物料堆疊規範及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1.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行為人自應負責。

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之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實務上亦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者,認如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將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係因被害人於案發時日前往被告燁鋒公司廠房內庫存料放置區,自堆疊儲放於該處之3 層鋁管(由下而上分別為第一層鋁管76支共99.5公斤、第二層鋁管66支、第三層鋁管101 支共210 公斤,其上並疊有鋁板1 落約510 公斤)抽取鋁管時,因被害人逐次抽取該第二層鋁管30支且上層分別放置重量為210 公斤及510 公斤鋁管及鋁板,抽取時鋁管晃動產生水平力,造成第二層木框歪斜變形,及原打包於鋁管之束帶鬆脫、鋁管散置,鋁管木框架未能藉鋁管支撐,第三層鋁管及第四層鋁板往被害人取料位置倒塌,壓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因胸、腹部遭鋁板及鋁管壓迫引發窒息,進而導致被害人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由上開因果歷程可知,本件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係上開第三層鋁管及第四層鋁板倒塌,致鋁管及鋁板壓迫被害人之胸腹部,進而導致被害人窒息,發生呼吸性休克死亡。

進而細究之,則可知導致上開第三層鋁管及第四層鋁板倒塌之原因要素有二:其一,係因第二層鋁管上堆疊放置重量為210 公斤及510 公斤鋁管及鋁板;

其二,則係被害人抽取第二層鋁管30支之行為,因其抽取鋁管後造成該層鋁管之外層木框形成空框,使上層放置之重物壓於木框上,造成第二層木框歪斜變形,及原打包於鋁管之束帶鬆脫、鋁管散置,進而發生崩塌之結果。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之犯行,無非係指摘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法規及法定注意義務,造成上開鋁料堆疊情狀(即鋁板置於鋁管上、重物置於輕物上之狀態),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對於上開鋁板及鋁管之堆置,確已設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本件肇端之鋁板係被告張立志所堆置,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自始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未疏於監督或違背其等應注意、能注意之注意義務,本已無將上開鋁料崩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予其等之餘地。

退萬步言,縱認上開鋁管及鋁板之堆疊方式係被告燁鋒公司內不詳之人所為且係因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疏於監督所致,上開鋁板及鋁管之堆疊方式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抑或將因被害人違規抽取鋁管行為之介入而遭截斷?亦尚有探究之餘地。

經查,被告燁鋒公司上開100 年6 月27日所發行之包裝作業標準書之注意事項2.3 明文規定:「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層木箱」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自96年9 月5 日開始受僱於被告燁鋒公司擔任作業員,擔任加工課包裝部門之領班,平日安排成品包裝作業工作等節,亦如前述,被害人於案發前曾參加被告燁鋒公司有關物料管理、包裝等內部訓練課程,有102 年11月12日及103 年4 月10日內部訓練課程簽到表2 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0 頁、第112 頁),被害人對於上開包裝之作業標準自難以諉為不知,被害人明知抽取之第二層鋁管上方疊有鋁管、鋁板等重物,猶逐次抽取該第二層鋁管30支,其所為抽取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被告燁鋒公司所定之作業標準。

次查,由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燁鋒公司廠房內之鋁管及鋁板等件,均係按前揭被告燁鋒公司之作業流程以木框、鐵釘、打帶機等設施加以包裝綑綁後逐層堆疊,除遭被害人違規抽取之倒塌部分外,其餘皆穩固擺放於廠房內,無崩塌之跡象(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76頁),更甚者,本案崩塌之鋁管旁清楚可見另一鋁板以相同方式堆疊在鋁管上,卻相當穩固地擺放於該處,未因在旁之鋁板、鋁管崩落而有鬆動、崩塌之跡象(見相字卷第58頁反面,他字卷第9 頁、第73頁至第74頁),足認上開以鋁板置於鋁管上之堆疊方式,本難以發生崩塌之情形,若無被害人違規之抽取行為,本件危害實係無從發生,亦即,兩相對照後可知,在一般情形下,同一環境、同一堆疊方式、同一條件下,上開以鋁板堆疊鋁管之方式若無被害人違規抽取行為,實難以發生同一之崩塌、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害人違規抽取鋁管之行為實已構成獨立之危險,而介入並中斷鋁料堆置與崩塌間之因果關係,堪信上開鋁板及鋁管堆疊方式與崩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不相當,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㈥公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質以: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依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63條,依法具有「僱用具有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起重機操作員」、「指派具有法定資格之勞工從事起重機操作作業,並應使該等勞工自從事吊掛作業,吊掛荷物之排列、放置、堆疊及確認荷物之放置等,均依規範辦理」之法定義務,以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等危害之發生,然被告張立志未具有起重機相關證照,且依證人陳化坤、康朋、蘇帕、范姜祺所證可知,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不僅未僱用並指派具有法定資格之勞工從事起重機操作作業,且對於使用起重升降機具之程序未訂有相關具體使用及管理規範,亦未監督、管理起重升降機具之使用資格,放任所屬員工任意操作,明顯未盡上開未盡管理、監督及指揮之義務等語。

公訴人所指,無非係以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另違反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定之法定注意義務,而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惟查:1.本件被告張立志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取之鋁板,實係置於未崩塌之橢圓形九春5051鋁管上,而非本件崩塌致災之圓形5056管上,業如前述,是本件公訴人尚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張立志係吊取、置放本件肇端之鋁板之人,本院本應為被告張立志無罪之諭知。

然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立志以固定式起重機吊取鋁板堆置於本件崩塌之鋁管上之前提事實既未建立,本件崩塌之鋁板及鋁管係由何人、以何工具、以何方式所置放?是否確係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置放?等節,即亦屬有疑,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既尚無從明確建立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與本案之關聯性,亦無法證明被告燁鋒公司內固定式起重機於本案是何人所用、其使用如何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等節,何以能憑據上開起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論以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之罪責,誠有疑異。

2.次查,誠如公訴意旨所陳,上開起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範縱有違反,其與本案之關聯,亦僅係存於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63條所定有關「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等規定中關於荷物之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之注意義務內涵與本件物料崩塌事故之連結中(見勞安訴卷第179 頁),易言之,單以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尚無法造成物料崩塌之結果,本件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若有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必先係該違反造成鋁料之堆疊、放置方法上有所疏失,始有可能與上開鋁管、鋁板崩塌之結果產生因果歷程之連結,而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歸責予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

是與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等所定之注意義務規範相較,公訴人所提有關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範與本件鋁料堆疊崩塌事故之發生於因果歷程上毋寧更為遙遠,亦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性。

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均未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所定之規範及法定注意義務,對於本件鋁料之堆疊、放置方式之監督及執行亦無過失如前,自無以上開較不具關聯性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論以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過失之餘地。

且本件鋁管、鋁板之崩塌與物料堆疊間之因果歷程,因被害人違規抽取鋁管之行為介入而截斷,上開鋁料之堆疊、放置方式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所指起重升降機具使用規則之違反自無從認定與上開鋁管、鋁板崩塌及被害人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是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作業規範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以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有何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違反論以其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

七、本件被害人因上開鋁管、鋁板崩塌導致其死亡之結果,固屬遺憾,然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本應憑據證據為之,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張立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不足認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違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法規及注意義務,縱有違反,亦與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認定被告張立志、楊國開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亦難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應各負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罪責,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依法對被告張立志、楊國開及燁鋒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