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原易,55,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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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寰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振寰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桃園東埔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數額之款項至上開桃園東埔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胡振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姐胡記滋(原名胡胤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萍、鍾繐縈、利書毓、彭秉誠、范玶瑄、王美青、張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郵局存摺影本、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存款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儲金簿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6 年1 月23日儲字第1060010887號所附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舉,辯稱: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只有將提款卡交給胡記滋使用,胡記滋把卡片遺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其桃園東埔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事,毫不知情,蓋當初被告係應胞姐胡記滋央求而出借提款卡,隨後經胡記滋告知始曉得提款卡在生日派對中不慎遺失,同時記載提款卡密碼的筆記本也併同遺失,一併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被告實為受害人,其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給胡記滋時,主觀上根本無法預見帳戶會遺失,斷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固然,被告在知悉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辦理掛失,此係因被告平常鮮少使用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且另有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可使用,故被告未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等語。

經查:

㈠、中華郵政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前揭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數額之款項至上開桃園東埔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見偵字第28165 號卷,第6 頁;

偵緝卷,第18頁),復經證人許雅萍、鍾繐縈、利書毓、彭秉誠、范玶瑄、王美青、張淑芬等人證述綦詳,且有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蝦皮拍賣網頁留言內容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南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105 年8 月15日儲字第105014298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5 年11月17日桃營字第105180122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831022號函、105 年9 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912026號函、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106 年1 月23日儲字第106001088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063 號卷,第10至17頁、第19至28頁、第30至63頁、第66頁正面至78頁、第80至91頁、第98至100 頁、第105 至106 頁;

偵字第28165 號卷,第9 至26頁、第55至7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的提款卡交給姐姐使用,姐姐知道提款卡密碼,因為姐姐的皮包於105 年6 月間遺失,放在皮包內的提款卡應該是一起遺失等語(見偵字第28165 號卷,第7 頁;

偵緝卷,第19頁),從而,被告無非辯稱其將桃園東埔郵局之提款卡交予胞姐胡記滋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並未將提款卡交予其他人使用。

而參諸證人胡記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3 年年底向被告借桃園東埔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因為當時伊的郵局帳戶遺失,沒有掛失,有一筆款項需要帳戶,伊就請對方匯款到被告帳戶,當天提款完就還給被告。

後來被告退伍,伊又向被告借提款卡,用來做網路代購轉帳,伊於105 年6 月18日當天辦遊艇派對,包包不見,被告的提款卡一起不見,伊記得有掛失自己遺失的郵局提款卡,沒有掛失被告的提款卡。

包包裡面有一本筆記本,裡面有抄家人的身分證字號、伊自己和被告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

偵字第28165 號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伊的郵局帳戶有遺失,提款卡也掛失,補辦之後沒有領新的提款卡,當時急著要收領別人轉帳的錢,就向被告借用帳戶的提款卡,時間一直到104 年11月間,104 年11月後,因為被告還有新光銀行的帳戶可以用,被告也沒有向伊要,伊就沒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提款卡一直放在包包裡。

伊看完交易明細記載想起來,不只使用到104 年11月,諸如105 年2 月14日摘要所載的董仟如是伊的高中同學,那次交易她跟伊買東西,105 年2 月24日這個帳戶00000000000000號是伊朋友江智勤的,這一筆是伊借錢給他的,這一筆就是轉存簿那筆;

105 年5 月31日摘要是0000000000000000000 ,這一筆伊拿現金跨行轉出新臺幣(下同)9,000 多,伊忘記轉帳的原因,但是這個帳號伊記得,但現在想不起是誰的帳號,如果伊知道是誰就知道轉帳的原因;

105 年6 月24日有一筆跨行轉出,帳號也是同上5 月31日的帳號,這個帳號是伊買東西;

7 月7 日、7 月14日也有同一個帳號,也是分期付款;

7 月13日跨行轉出是桃園永安租車公司;

7 月15日轉存簿3,000 元,是借錢給江智勤;

105 年6 月17日、6 月20日、6 月22日、6 月30日、7 月18日、7 月21日的交易對象是伊的朋友陳祥鋒,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祥鋒應該是託伊買東西,轉錢給伊。

伊忘記在105 年7 月21日使用後將提款卡放在哪裡,但沒有還給被告,被告不知道提款卡不見了,伊現在想不起來放有被告提款卡的包包什麼時候不見的,包包裡面有相機、運動攝影機、寫有伊自己和被告的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6頁正面至21頁正面),互核以觀,證人胡記滋對於被告申設之桃園東埔郵局帳戶內之往來帳戶為何人,大致可明確指出並說明往來原因,果非實際使用帳戶之人,斷無可能清楚帳戶內多筆交易脈絡,是其證稱陸續使用被告之桃園東埔郵局帳戶迄105 年7 月21日乙節,應屬可採,此亦可證明被告辯稱將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胡記滋使用等語,應非子虛之言。

其次,證人胡記滋雖係被告之胞姐,然被告遭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相較孰重孰輕不言可喻,證人胡記滋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依證人胡記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借用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不曾將提款卡返還被告,則依卷內現存證據觀之,實無法認定被告已將提款卡收回並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再者,即便證人胡記滋對於遺失被告之桃園東埔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先後證述不一致,先是證稱在生日當天之慶生派對中遺失,後又證稱在105 年7 月21日後,推敲原因,固可能認為證人胡記滋對於提款卡之真實流向有所保留,惟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曾向胡記滋取回桃園東埔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交予他人。

㈢、依被告所自承之提款卡密碼係其住處地址之號碼加上1234(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7頁正面),此種密碼之組合外人無法輕易猜出,且衡諸常理,在自動提款機使用提款卡,金融機構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上之安全性,均會設計安全機制,即必須輸入正確密碼,且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所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 次或5 次),該提款卡會立刻遭到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是他人偶然拾獲被告之提款卡,在無任何資訊之情形下,固然難以猜得。

惟依證人胡記滋所述,其有將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筆記本中,因提款卡與筆記本一併遺失,導致拾獲之人知悉提款卡密碼,審酌證人胡記滋既向被告借用提款卡,其將密碼抄寫在筆記本上藉以避免忘記密碼,以及他人拾獲提款卡與筆記本後,再依據筆記本記載內容得知提款卡密碼,凡此均非常理上不可想像之事。

準此,本院既無從排除被告之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用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起訴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犯嫌無從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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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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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雅萍│105 年7 月26│在蝦皮網站,佯稱販賣│105 年7 月26日│2 萬元            │
│    │      │日上午11時許│冰箱、液晶電視。    │上午11時5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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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鍾繐縈│105 年7 月26│在蝦皮網站,佯稱販賣│105 年7 月26日│2 萬元            │
│    │      │日凌晨2 時  │長榮航空機票。      │上午11時5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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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利書毓│105 年7 月26│在蝦皮網站,佯稱販賣│105 年7 月26日│8,000 元          │
│    │      │日下午2 時48│PS4 遊戲主機。      │下午3 時26分許│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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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彭秉誠│105 年7 月26│在蝦皮網站,佯稱販賣│105 年7 月26日│8,000 元          │
│    │      │日凌晨1 時39│PS4 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中午12時6 分許│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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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范玶瑄│105 年7 月26│在蝦皮網站,佯稱販賣│105 年7 月26日│1 萬元            │
│    │      │日上午4 時10│數片相機。          │中午12時38分許│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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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美青│105 年7 月26│在蝦皮網站,佯稱販賣│105 年7 月26日│1 萬1,000 元      │
│    │      │日下午1 時40│水微波。            │下午2 時3 分許│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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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淑芬│105 年7 月25│佯裝購物網站、銀行人│105 年7 月26日│2 萬9,985 元(起訴│
│    │      │日下午4 時30│員,佯稱網路購物訂單│下午4 時22分  │書原載為3 萬元,業│
│    │      │分許        │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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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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