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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評
賴泓杰
張玥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68號、第8457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8907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宗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賴泓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盧宗評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前某時,向友人賴泓杰借得用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加油使用,其於105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19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上,經由身分不詳、暱稱為「Juge」之網友,得悉某線上博弈公司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報酬(惟本案盧宗評、賴泓杰實際上並未取得該報酬)等語,詎盧宗評、賴泓杰主觀上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取款之用,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在在賴泓杰之同意下,於105 年1 月11日,由盧宗評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Juge」,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Juge」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任由「Juge」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張玥於105 年1 月4 日,亦在LINE通訊軟體上,經由身分不詳、暱稱為「dofad 」之網友,得悉某線上博弈公司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1 萬2,000 元之報酬(然本案張玥實際上並未取得該報酬)等語,張玥主觀上應可以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5 年1 月10日,將其所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華郵政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dofad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dofad 」其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任由「dofad 」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嗣詐欺集團成員自「Juge」、「dofad 」取得甲、乙、丙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李瑞庭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各該帳戶(李瑞庭等人遭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本案被告盧宗評、賴泓杰、張玥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原易字第73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3 人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評、賴泓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張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易字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且查: ㈠ 告訴人李瑞庭、陳玫潔、林于洳、陳鈺媛、曾家瑜、徐羽欣、陳雅筠、被害人郭芷柔、林韋學、呂訓維,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賴泓杰、張玥上開各該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各項證據及出處均詳如附表),足認被告賴泓杰、張玥上開帳戶均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㈡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
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
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
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金融機構針對帳戶個人之經濟信用所給予金錢存提保管戶別,具有強烈之屬人特性,金融帳戶具個人財產進入紀錄及信用表徵,有高度專有性,除本人或與本人極親密者外,不具「自由流通性質」,一般人亦均妥善保管並防止他人以任何方式探知帳戶密碼,縱情況特殊偶需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俾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資為他人犯罪所用,此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認識。
倘有人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可預見該人之意圖,即欲藉該帳戶進出金錢,且隱瞞資金進出紀錄為人察知,規避檢警人員循資金紀錄追查犯罪之目的。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為詐欺手法,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非本人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即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於渠等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贓款後,旋即提領一空,縱然留下存提款紀錄,亦使檢警人員無從循資金線索追查犯罪行為人,迭經新聞媒體披露,衡酌常情及提供帳戶者之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情節,當有所預見,既有預見,猶執意為之,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本件依被告盧宗評、賴泓杰、張玥所述,係為圖每月1萬2,000 元報酬,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可確知取得該等帳戶資料者將可任意持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渠等對於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對於所販售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事,抱持著縱令上開帳戶被挪為財產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認心理,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3 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3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各自藉由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使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3 人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3 人所提供之甲、乙、丙帳戶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所稱之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起訴意旨以被告盧宗評、賴泓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違誤。
被告盧宗評、賴泓杰同時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3 人,而被告張玥同時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編號1 、4 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8 人,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90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9 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 被告3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3 人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認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取款之用,助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且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張玥,目前懷有身孕,收入微薄,因經濟困難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兼酌以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3 人亦未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利益;
又被告3 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按,見原簡字卷第6 至8 頁);
被告盧宗評、賴泓杰已與被害人郭芷柔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交易明細1 份可稽【見原易字卷第166頁正、反面、原簡字卷第37至40頁】),被告張玥亦已與告訴人林于洳、被害人呂訓維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 紙可參【見原易字卷第163 頁正、反面、第169 頁正、反面】),告訴人陳鈺媛、曾家瑜、被害人林韋學均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張玥(有調解筆錄、本院106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考【見原易字卷第171 頁正、反面、第182 頁、原簡字卷第32頁】);
另被告3 人雖有和解意願,惟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李瑞庭而未能達成和解;
被告盧宗評、賴泓杰固有和解誠意,然無法聯絡告訴人陳玫潔而未能達成和解;
被告張玥有和解意願,但因經濟能力有限,且無法聯繫上告訴人徐羽欣、陳雅筠,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張玥嗣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林于洳、被害人呂訓維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盧宗評、賴泓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紙在卷可憑(見原簡字卷第6 至7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郭芷柔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郭芷柔之損害,足認被告盧宗評、賴泓杰人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盧宗評、賴泓杰人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被告盧宗評所交予「Juge」、被告張玥所交付「dofad」之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雖係分別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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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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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之時間│匯入金額、匯│ 證 據 │
│號│或 │ │、地點 │入帳戶 │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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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①105 年1 │2 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庭於│
│ │李瑞庭│5 年1 月13日晚間,在│月13日晚間│ │ 警詢時之證述(見105 │
│ │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6 時29分許│ │ 年度偵字第6768號卷【│
│ │ │打電話予李瑞庭,自稱│ │ │ 下稱偵㈠卷】第30至33│
│ │ │是EYES CREAM購物網站│ │ │ 頁)。 │
│ │ │客服人員,向李瑞庭佯├─────┼──────┤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稱:伊先前購物之某筆│①臺中市南│甲帳戶 │ 紙(見偵㈠卷第39頁)│
│ │ │訂單,因取貨時超商店│屯區永春南│ │ 。 │
│ │ │員操作失誤造成大量訂│路30號之全│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單,每月會扣除固定款│家便利超商│ │ 105 年11月18日桃營字│
│ │ │項至約定帳戶,須至自│內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 │ │,致李瑞庭陷於錯誤,│ │ │ 資料1 份(下稱郵局函│
│ │ │依假冒郵局人員之該員├─────┼──────┤ 覆之甲帳戶資料,見原│
│ │ │指示於右列①、②所示│②105 年1 │2 萬9,985 元│ 易字卷第34至36頁)。│
│ │ │之時、地,分別以自動│月13日晚間│(起訴書附表│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櫃員機轉帳2 萬9,986 │7 時43分許│誤載為2 萬9,│ 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4│
│ │ │元至甲帳戶內;2 萬 │ │985 元) │ 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
│ │ │9,985 元至乙帳戶內,├─────┼──────┤ 694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
│ │ │旋遭提領殆盡。 │②臺中市大│乙帳戶 │ 、交易明細等資料1 份│
│ │ │ │墩六街000 │ │ (下稱渣打商銀函覆之│
│ │ │ │號 │ │ 乙帳戶資料,見原易字│
│ │ │ │ │ │ 卷第31至32頁)。 │
├─┼───┼──────────┼─────┼──────┼───────────┤
│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1 月│2 萬0,827 元│1.證人即被害人郭芷柔於│
│ │郭芷柔│1月13 日晚間6 時許,│13日晚間6 │ │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㈠│
│ │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時30分許 │ │ 第27至29頁)。 │
│ │ │撥打電話予郭芷柔,自│ │ │2.存戶交易明細1 紙(見│
│ │ │稱是EYES CREAM購物網│ │ │ 偵㈠卷第36頁)。 │
│ │ │站客服人員,向郭芷柔│ │ │3.郵局函覆之甲帳戶資料│
│ │ │佯稱:伊先前購物之某│ │ │ 。 │
│ │ │筆訂單,因交易操作失│ │ │ │
│ │ │誤造成單筆交易簽錯成├─────┼──────┤ │
│ │ │多筆交易,並稱稍後銀│桃園市中壢│甲帳戶 │ │
│ │ │行人員會與其聯繫指示│區興仁路2 │ │ │
│ │ │操作步驟云云,致郭芷│段288 號之│ │ │
│ │ │柔陷於錯誤,依另名假│全家便利超│ │ │
│ │ │冒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商興榮店內│ │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 │ │ │
│ │ │萬827 元至甲帳戶內,│ │ │ │
│ │ │旋遭提領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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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①105 年1 │1 萬9,123 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玫潔於│
│ │陳玫潔│1 月9 日下午3 時45分│月13日晚間│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 │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6 時9 分許│ │ ㈠卷第25至26頁)。 │
│ │ │地點撥打電話予陳玫潔│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
│ │ │,自稱是金石堂商店客├─────┼──────┤ 紙(見偵㈠卷第35頁)│
│ │ │服人員,向陳玫潔佯稱│②臺南市南│甲帳戶 │ 。 │
│ │ │:伊先前因交易操作失│區金華路一│ │3.郵局函覆之甲帳戶資料│
│ │ │誤造成重複扣款,並稱│段379 號聯│ │ 。 │
│ │ │稍後銀行人員會與其聯│邦銀行 │ │ │
│ │ │繫指示操作步驟云云,├─────┼──────┤ │
│ │ │致陳玫潔陷於錯誤,依│②105 年1 │1 萬6,021 元│ │
│ │ │另名假冒銀行人員之詐│月13日晚間│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6 時14分許│ │ │
│ │ │①、②所示之時、地轉├─────┼──────┤ │
│ │ │帳1 萬9,123 元及1 萬│②臺南市南│甲帳戶 │ │
│ │ │6,021 元至甲帳戶內,│區金華路一│ │ │
│ │ │旋遭提領殆盡。 │段379 號聯│ │ │
│ │ │ │邦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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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1 月│2 萬5,985 元│1.證人即被害人林韋學於│
│ │林韋學│1月13 日晚間7 時24分│13日晚間8 │ │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時9 分許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84│
│ │ │地點撥打電話予林韋學│ │ │ 57號卷【下稱偵㈡卷】│
│ │ │,向林韋學佯稱:伊先│ │ │ 第20至21、93至94頁)│
│ │ │前購物之某筆訂單,因│ │ │ 。 │
│ │ │付款程序錯誤,造成每├─────┼──────┤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月會扣除固定款項至約│臺中市西屯│丙帳戶 │ 紙(見偵㈡卷第24頁反│
│ │ │定帳戶,須至自動櫃員│區逢甲里19│ │ 面)。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鄰3-3 號之│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韋學陷於錯誤,依該員│全家便利超│ │ 花蓮郵局105 年11月24│
│ │ │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商內 │ │ 日花行字第1050000996│
│ │ │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5,│ │ │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
│ │ │985 元至丙帳戶內,旋│ │ │ 易明細等資料(下稱郵│
│ │ │遭提領殆盡。 │ │ │ 局函覆之丙帳戶資料,│
│ │ │ │ │ │ 見原易字卷第24至29頁│
│ │ │ │ │ │ )。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1 月│2 萬6,985 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洳於│
│ │林于洳│1 月13日晚間6 時7 分│13日晚間7 │ │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㈡│
│ │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時46分許 │ │ 第27至28頁)。 │
│ │ │地點撥打電話予林于洳│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向林于洳佯稱:伊先│ │ │ 紙(見偵㈡卷第35頁)│
│ │ │前購物之某筆訂單,因│ │ │ 。 │
│ │ │付款程序錯誤,造成每│ │ │3.郵局函覆之丙帳戶資料│
│ │ │個月會扣除固定款項至├─────┼──────┤ 。 │
│ │ │約定帳戶,須至自動櫃│新北市新莊│丙帳戶 │ │
│ │ │員機解除設定,並稱銀│區中正路40│ │ │
│ │ │行人員稍後會與其聯繫│1 號之全家│ │ │
│ │ │指示操作步驟云云,致│便利超商內│ │ │
│ │ │林于洳陷於錯誤,依假│ │ │ │
│ │ │冒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 │ │ │
│ │ │萬6,985 元至丙帳戶內│ │ │ │
│ │ │,旋遭提領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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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①105 年1 │2 萬9,985 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媛於│
│ │陳鈺媛│1月13 日晚間7 時13分│月13日晚間│ │ 警詢、偵訊、準備時之│
│ │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8 時11分許│ │ 證述(見偵㈡卷第36至│
│ │ │地點撥打電話予陳鈺媛├─────┼──────┤ 37、94頁、審原易字卷│
│ │ │,自稱是長鴻出版社工│①臺南市中│丙帳戶 │ 第59頁)。 │
│ │ │作人員,向陳鈺媛佯稱│正西路之全│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
│ │ │:伊先前購物之某筆訂│家便利超商│ │ 紙(見偵㈡卷第38頁)│
│ │ │單,因付款操作失誤造│內 │ │ 。 │
│ │ │成每月會扣除固定款項│ │ │3.郵局函覆之丙帳戶資料│
│ │ │至約定帳戶,須至自動├─────┼──────┤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並稱│②105 年1 │4,985元 │ │
│ │ │稍後銀行人員會與其聯│月13日晚間│ │ │
│ │ │繫指示操作步驟云云,│8時33 分許│ │ │
│ │ │致陳鈺媛陷於錯誤,依├─────┼──────┤ │
│ │ │假冒銀行人員之詐欺集│②臺南市中│丙帳戶 │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列①、│正二仁路口│ │ │
│ │ │②所示之時、地,以自│之統一便利│ │ │
│ │ │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超商內 │ │ │
│ │ │5 元及4,985 元至丙帳│ │ │ │
│ │ │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 │ │
│ │ │ │ │ │ │
├─┼───┼──────────┼─────┼──────┼───────────┤
│7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①105 年1 │2 萬9,987 元│1.證人即被害人呂訓維於│
│ │呂訓維│1 月13日晚間7 時23分│月13日晚間│ │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8時26 分許│ │ 偵㈡卷第44至46、94至│
│ │ │地點撥打電話予呂訓維│ │ │ 95 頁 )。 │
│ │ │,自稱是露天拍賣購物├─────┼──────┤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
│ │ │中心客服人員,向呂訓│①高雄市岡│丙帳戶 │ 紙(見偵㈡卷第47頁)│
│ │ │維佯稱:伊先前購物之│山區岡山路│ │ 。 │
│ │ │某筆訂單,因員工操作│285 號之土│ │3.郵局函覆之丙帳戶資料│
│ │ │失誤造成單筆交易刷錯│地銀行岡山│ │ 。 │
│ │ │成多筆交易,並稱銀行│分行內 │ │4.渣打商銀函覆之乙帳戶│
│ │ │人員會與其聯繫指示操│ │ │ 資料。 │
│ │ │作步驟云云,致呂訓維│ │ │ │
│ │ │陷於錯誤,依假冒銀行├─────┼──────┤ │
│ │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②105 年1 │2 萬9,985 元│ │
│ │ │示於右列①、②所示之│月13日晚間│ │ │
│ │ │時、地,分別以自動櫃│8時51 分許│ │ │
│ │ │員機轉帳2 萬9,987 元├─────┼──────┤ │
│ │ │至丙帳戶;2 萬9,985 │②高雄市岡│乙帳戶 │ │
│ │ │元至乙帳戶內,旋遭提│山區維仁路│ │ │
│ │ │領殆盡。 │95 號 之台│ │ │
│ │ │ │新銀行岡山│ │ │
│ │ │ │分行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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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1 月│5,93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家瑜於│
│ │曾家瑜│1月13 日晚間8 時11分│13日晚間9 │ │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㈡│
│ │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時24分許 │ │ 第58至59頁)。 │
│ │ │地點撥打電話予曾家瑜│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自稱是網站工作人員│ │ │ 紙(見偵㈡卷第62頁)│
│ │ │,向曾家瑜佯稱:伊先├─────┼──────┤ 。 │
│ │ │前購物之某筆訂單,因│桃園市平鎮│乙帳戶 │3.渣打商銀函覆之乙帳戶│
│ │ │其交易操作失誤,須解│區南京路19│ │ 資料。 │
│ │ │除,不然將有百分之50│號之南京郵│ │ │
│ │ │之違約金云云,致曾家│局內 │ │ │
│ │ │瑜陷於錯誤,依該員指│ │ │ │
│ │ │示於右列時、地,以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5,933 元│ │ │ │
│ │ │至乙帳戶(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丙帳戶,應予更│ │ │ │
│ │ │正),旋遭提領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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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1 月│1 萬1,985 元│1.證人即告訴人徐羽欣於│
│ │徐羽欣│1月13 日晚間7 時許,│13日晚間8 │ │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時52分許 │ │ 偵㈡卷第68至70、95頁│
│ │ │撥打電話予徐羽欣,自│ │ │ )。 │
│ │ │稱是徐羽欣先前購買貼│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身衣物之賣家,向徐羽│ │ │ 紙(見偵㈡卷第73頁)│
│ │ │欣佯稱:伊先前購物之│ │ │ 。 │
│ │ │某筆訂單,因超商店員│ │ │3.渣打商銀函覆之乙帳戶│
│ │ │交易操作失誤造成誤設│ │ │ 資料。 │
│ │ │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並稱│彰化市中興│乙帳戶 │ │
│ │ │銀行人員會與其聯繫指│路之全家便│ │ │
│ │ │示操作步驟云云,致徐│利超商內 │ │ │
│ │ │羽欣陷於錯誤,依假冒│ │ │ │
│ │ │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 │ │ │
│ │ │1,985 元至乙帳戶,旋│ │ │ │
│ │ │遭提領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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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1 月│7,86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筠於│
│ │陳雅筠│1月13 日晚間9 時16分│13日晚間9 │ │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時16分許 │ │ 偵㈡卷第105 至106 、│
│ │ │地點撥打電話予陳雅筠│ │ │ 95至96頁 )。 │
│ │ │,自稱是金石堂客服人│ │ │2.渣打商銀函覆之乙帳戶│
│ │ │員,向陳雅筠佯稱:伊│ │ │ 資料。 │
│ │ │先前購書之某筆訂單,│ │ │ │
│ │ │因超商交易操作失誤造├─────┼──────┤ │
│ │ │成誤被超商結帳12次,│新北市中和│乙帳戶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區員山民安│ │ │
│ │ │消,並稱銀行人員稍後│街口之全家│ │ │
│ │ │會與其聯繫指示操作步│便利超商內│ │ │
│ │ │驟云云,致陳雅筠陷於│ │ │ │
│ │ │錯誤,依另名假冒銀行│ │ │ │
│ │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於右列時、地,以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7,865 元│ │ │ │
│ │ │至乙帳戶內,旋遭提領│ │ │ │
│ │ │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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