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742,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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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9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志遠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凌晨在桃園市中壢區內,經員警盤查而扣得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64公克),送請鑑驗結果(鑑驗取用0.0026公克,故驗餘毛重為0.6374公克),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本院審核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檢驗報告等有關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上開扣案物除因鑑驗取用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依現行技術無法將所沾染微量毒品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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