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聲沒,1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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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258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鑰匙圈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睿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5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鑰匙圈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柏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5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於106 年1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鑰匙圈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確屬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各1 紙、證物照片4 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19 頁、第21-22 頁),足認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鑰匙圈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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