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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4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家誌明知「NIKE」之商標圖樣,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000 號7 樓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以使用者帳號「王慧茹」登入該社群網站,刊登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球鞋商品訊息,而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得在該社群網站購買,並於收到買家回傳確認訂購之訊息後,指示買家將款項匯入陳筱萱(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再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交買家,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陳世豪於103 年3 月23日在網路上發現上開訊息,利用前開方式,以11,000元之價格向胡家誌購得上開仿冒球鞋1 雙,然因查覺商品有異遂報警處理,而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988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1 雙,經鑑定確屬係仿冒商標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B 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9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5 年7 月29日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球鞋1 雙,確係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NIKE」產品鑑定書及仿冒物品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是扣案之球鞋1 雙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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