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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聰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71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5 年度偵字第20414 號簽結。
惟該案所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確屬係仿冒商標物品,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B 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5 年度偵字第20414 號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仿冒商標商品乙情,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傳真電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明細表、附表所示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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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商標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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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提包 │1個 │普瑞德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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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提包 │1個 │巴黎世家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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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皮夾 │1個 │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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