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聲沒,8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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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飛人喬丹Jumpman」商標圖樣之地墊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傑明知如附件所示「飛人喬丹Jumpman 」之商標圖案,乃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詎其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起,以帳號「QspHuang」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地毯之廣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下單購買,而出售與不特定人。

嗣為警於103 年11月1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佯裝同意以每個新臺幣400 元之售價購買,並約定於104 年11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面交「Nike Jordan Brand 」2 個,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飛人喬丹Jumpman 」商標之「Nike Jordan Brand 」地墊2 個,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0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5 年1 月11日至106 年1 月10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向聲請人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聲請人指定之法治教育講習1 場次。

而上揭仿冒地墊依商標法第98條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揭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間至106 年1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之「飛人喬丹Jumpman 」商標圖樣之地墊2 個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網頁影本、鑑定報告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存卷足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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