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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曉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歷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套壹枚沒收之。
理 由按刑法相關沒收條文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可知沒收方面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特別法中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規定迄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之105年7月1日以後不再適用,惟今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以後,倘若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循從刑法第11條所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在後之特別規定。
至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同法第98條規定乃為侵害商標權案件沒收前揭物品必須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明文。
查被告游曉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承論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套1枚,洵乃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佐有鑑定證明書得憑,復經本院遍閱該案卷宗徵究翔實,即為被告違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所陳列之商品。
茲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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