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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能詮於民國106 年04月06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店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於飲畢後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載客戶前往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街2 號ING 旅館休息。
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上址ING 旅館地下停車場前,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而查獲情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前揭時段,在上開地點飲酒,飲酒後有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而查獲等情,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63毫克可佐。
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警詢已陳明係上開時間,甚為距體明確,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21時10分許開始駕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陳明飲酒結束就直接開車要載客戶到ING 旅館休息,經警在ING 旅館停車場前查獲等情,則其飲酒結束後由飲酒處之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店駕車載客戶至ING 旅館,有相當之路程,且須相當之時間,自不可能於同日21時10分許開始駕車,於僅約2 分鐘之時間,即到達ING 旅館停車場前,又經警完成攔檢與酒測程序,此部分自以其於警詢所述為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1 年0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惟其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6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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