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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國榮於民國106 年04月06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20分許間,在桃園市新屋區東興路某工地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7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與中山西路口遇警攔檢,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3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飲酒結束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地點,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3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情形可佐。
關於被告飲酒結束時間,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起至同日18時27分止警詢時已陳明於同日12時20分許飲酒結束等情,甚為具體明確,且其為該陳述時,距其所述飲酒結束時間,僅經過約6 小時,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清晰明確,而可採信。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喝到接近13時結束云云,所稱結束時間為約略時間,記憶顯較模糊,自非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於104 年05月08日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3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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