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64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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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案發時天色暗、無路燈,伊未發現對方腳踏車在前方,等伊發現二輛腳踏車併排騎車在前時,已無法閃躲云云。

惟查,依卷附照片,被害人腳踏車前、後均依規定裝設燈光,且反光施設良好,警方將其腳踏車扶起拍照時,前車燈尚在開啟狀態中(警方無拍攝腳踏車正後方,無從判別後車燈於案發後有無在開啟狀態中),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係重型機車,車燈甚為明亮,實無不能發現前方腳踏車之理,其竟而自後方追撞,可見被告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致被害人及己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93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詹益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竟於106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至7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一帶雜貨店內飲用鹿茸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撞及同向貝倫所騎乘之自行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9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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