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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森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森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二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嗣裁定減為拘役22日確定;
又於99年間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7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其酒後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與操控力降低,因而發生上述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邱森淞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森淞自民國106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工廠飲用紅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T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藍埔里台66快速道路與新華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蔡辰均駕駛車牌號碼000 —675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森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辰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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