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輝炎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釣蝦場內飲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6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9 時許),自該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行經新中北路77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邱淑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邱淑媛未受傷),馮輝炎因此受傷送醫治療,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馮輝炎抽血檢測,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2.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為0.1526%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3 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輝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邱淑媛之車損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見偵字卷第20頁)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己受傷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