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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火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火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全,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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