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原交簡,7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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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所載「現場暨車損照片7 張」應予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8 月26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4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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