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李佳原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恣意以「他媽的」一詞辱罵李佳原,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而念其正值青年,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悛悔之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應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1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