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原簡,4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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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最後1 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後於同日凌晨4 時1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監管」兩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蔡耀德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上述,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且該吸食器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堪認該吸食器內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而難以與該吸食器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吸食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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