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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緯寧
張瑀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緯寧共同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皮帶壹條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58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瑀恬共同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皮帶壹條沒收。
事 實
一、張瑀恬、吳緯寧(即綽號「Simon」)明知「LV」、「LOUISVUITTON 」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即LOUIS VUITTON MALLETIER ,下稱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註冊號分別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等多樣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吳緯寧、吳紹辰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吳緯寧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大陸「淘寶網」、「阿里巴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100 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上有「LV」、「LOUIS VUITTON 」等商標圖樣之皮帶後,再由吳紹辰於104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36分許起,在吳紹辰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之「m58073」帳號刊登以每條199 元之價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帶,販售上開仿冒皮帶之價金,由吳緯寧、吳紹辰平均分得,嗣吳紹辰於105 年2 月20日經警上網巡邏至上開露天拍賣網站時購得上開仿冒皮帶而查獲(吳紹辰所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38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署檢察官未於該案追究吳緯寧之刑責),嗣於104 年12月底某日,吳紹辰與吳緯寧開始洽談拆夥事宜(吳紹辰、吳緯寧於105 年2 月間拆夥),吳緯寧遂另找尋張瑀恬合作,吳緯寧接續上開犯意,與張瑀恬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含105 年1 月30日該日),由張瑀恬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8 樓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拍賣網站」之「happy6235 」帳號刊登以每條199 元之價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帶,買家於下標後,即由買家將款項先匯入「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再由蝦皮拍賣網站彙整並轉匯至張瑀恬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頂壢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吳緯寧寄送上開仿冒皮帶予買家,復由張瑀恬將上開價金全數先匯入百安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緯寧)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經吳緯寧將其中商品定價之20%利潤,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或以吳緯寧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予張瑀恬。
嗣LV公司委託之調查員洪嘉徽於105 年1 月30日晚間6 時44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199 元之價格購得上開仿冒皮帶1 條,經其鑑定後,確認該皮帶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陳瓊英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緯寧於警詢初階段完全否認上開與張瑀恬共同經營販賣仿冒LV皮帶之事實,其於警詢後階段及偵訊固坦承張瑀恬在網上販賣之仿冒LV皮帶係由其寄出去,即由張瑀恬以「蝦皮拍賣網站」之「happy6235 」帳號刊登以每條199 元之價格販售商品,並由其寄送商品予買家,其2 人以百安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緯寧)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結算貨款及由其分配20%佣金予張瑀恬等情,然仍辯稱:伊不知道這算不算與張瑀恬共同經營,伊與被告張瑀恬係於105 年3 月初方開始合作;
伊不知道販售之皮帶為仿冒品,伊沒有注意到該條皮帶是LV的云云。
被告張瑀恬固於警詢、偵訊中就上開犯行大致坦承不諱,並於本院訊問時直承本件犯罪,然其於偵訊辯稱:伊不知道伊所販售的皮帶是仿冒品,因為伊有問過伊的上游賣家(即被告吳緯寧),他告訴伊這是真的LV皮帶,所以伊才相信是真的,因此才會販賣云云。
惟查:㈠依被告吳緯寧於106 年4 月18日偵訊時供稱:這條皮帶(即本案所查獲之皮帶)進貨時間應該是在104 年年底,當時我們(即被告吳緯寧、吳紹辰,下同)進貨的數量很多,皮帶的種類也有7 、8 種,那時候我們都還是一起合夥經營的,而我們拆夥的時間則是在105 年春節以後,當時在露天拍賣,是由吳紹辰負責刊登商品的販賣資訊,這件事情之前已經被新竹的法院判刑了(實則吳紹辰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382號為緩起訴處分),至於這一次在蝦皮賣皮帶的則是我自己去找下游販賣的,吳紹辰確實不知情,兩次被查獲之皮帶來源,都是與吳紹辰合夥期間所共同進貨,而且是同一批貨等語(見偵字第4040號卷第99頁反面);
又吳紹辰於104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36分許起,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之「m58073」帳號刊登以每條199元之價格販售仿冒「LV」商標之皮帶,嗣吳紹辰於105 年2月20日經警上網巡邏至上開露天拍賣網站時購得上開仿冒皮帶而查獲等情,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382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再被告吳緯寧、吳紹辰確有由被告吳緯寧進貨仿冒皮帶,由吳紹辰於露天拍賣販售仿冒皮帶,該販售之價金由2 人分得等情,亦據被告吳緯寧、吳紹辰於偵訊中陳述明確,由上可知,吳紹辰上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之該案,被告吳緯寧顯然亦為吳紹辰之共同正犯,可知吳紹辰所販售之仿冒「LV」商標之皮帶,最早係於104 年7 、8 月間某日間進貨(此為吳紹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82號案件中所自承之事實,而經該署檢察官以該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而被告於上開偵訊中既稱本案所查獲之皮帶係於104 年年底時進貨,且兩者係同一批貨,可見,被告並非一次性進貨,顯然係陸續向同一上游貨源進貨,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緯寧、張瑀恬雖均辯稱不知道本件LV皮帶為仿冒品云云,然依卷附之扣案物照片觀之,扣案物包裝內所附之紙卡上,即印有大大之「LV」字樣,且該紙卡下方亦印有「LOUIS VUITTON 」之字樣,矧皮帶頭上亦有該等商標圖樣,顯然一望即知該等皮帶係以知名之LV商標為號召,被告吳緯寧竟稱沒有注意到該等皮帶是LV商標的云云,實屬昧於現實。
又據證人吳紹辰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吳緯寧知道皮帶是仿冒的,因為我們一開始是販賣沒有品牌的的服飾與飾品,因此銷量很差,所以被告吳緯寧那個時候就說他想要進一些仿冒品來賣,因為他認為這些有品牌的比較賣得動等語(見偵字第4040號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又依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382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吳紹辰所販賣之皮帶係以約100 元之價格購入,而該批皮帶既與本件之皮帶為同一批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可知本件皮帶之進價亦約100 元,而無論吳紹辰,抑或被告張瑀恬均係再以每件199 元(不含運費)販出,再依卷附之鑑定報告書上所記載,LV公司註冊商標之「LV」、「LOUIS VUITTON 」字樣之皮帶真品價格為每件19,400元,被告吳緯寧、張瑀恬及張紹辰委實不可能以上開低價販入真品後,再以上開低價販出,是被告吳緯寧、張瑀恬所辯不知本件LV皮帶為仿品之辯詞,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吳緯寧辯稱:伊與被告張瑀恬係於105 年3 月初方開始合作云云,然LV公司委託之調查員洪嘉徽於105 年1 月30日晚間6 時44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帳號「happy6235 」之賣家,以199 元之價格購得上開仿冒皮帶1 個,並於105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6 分許,匯入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復洪嘉徽收受上開仿冒皮帶並鑑定後,確認該皮帶係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證人洪嘉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有蝦皮拍賣商品網頁資料、蝦皮拍賣匯款網頁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上開皮帶照片、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證人洪嘉徽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appy6235 」確係被告張瑀恬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張瑀恬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 年5月9 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5090044 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吳緯寧亦不否認被告張瑀恬係其下游賣家,且本次所查獲之皮帶係自其所寄出,是可知,被告吳緯寧早於105 年1 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即與被告張瑀恬有合作共犯關係,是被告吳緯寧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㈣就被告吳緯寧與吳紹辰合作共犯之期間部分:吳紹辰所販售之仿冒「LV」商標之皮帶,最早係於104 年7 、8 月間某日間進貨等情,業經本院上開認定如前,而吳紹辰雖於偵訊時一再稱其係於105 年1 月初某日前即與被告吳緯寧拆夥;
被告吳緯寧卻稱吳紹辰係於105 年春節以後(即約於105 年2月以後)方拆夥,2 人說詞不一,然依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382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吳紹辰係於104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36分許起,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之「m58073」帳號刊登以每條199 元之價格販售仿冒「LV」商標之皮帶,嗣於105 年2 月20日經警上網巡邏至上開露天拍賣網站時購得上開仿冒皮帶而查獲,可見吳紹辰與被告吳緯寧之合作時間,至少可認定至105 年2月20日,是由上可知,被告吳緯寧與吳紹辰之合作共犯期間,係於104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㈤就被告吳緯寧與被告張瑀恬合作共犯之期間部分:本院上開已認定被告吳緯寧於105 年1 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即開始與被告張瑀恬有合作共犯關係。
再依卷附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銀行帳戶為百安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吳緯寧)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張瑀恬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37分許匯入一筆64,500元之款項;
而該帳戶分別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57分許、105 年3 月8 日晚間9 時35分許、105 年4 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匯入12,915元、13,835元、26,373元(該等匯款後方均註記有「銷貨提成」之字樣)匯出,又卷附之依被告張瑀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頂壢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觀之,可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於105 年2 月5 日、105 年3 月8 日匯入12,900元、13,820元,兩者互核時間相符(金額部分有落差應為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可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所匯出並標記有「銷貨提成」字樣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張瑀恬之帳戶內無訛;
又依卷附之被告吳緯寧之日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可見被告吳緯寧於105 年9 月5 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8,000 元至被告張瑀恬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綜此,是否即可認定被告吳緯寧、張瑀恬2 人合作共犯之期間至105 年9 月5 日?本院認為,被告吳緯寧固坦承被告張瑀恬係其合作之下游賣家,且雖有上開金流可證,然遍查卷內資料,僅可證明被告張瑀恬之蝦皮帳戶於105 年1 月30日賣出仿冒「LV」商標之皮帶予證人洪嘉徽,檢、警均未就被告張瑀恬之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appy6235 」之銷售紀錄、及被告張瑀恬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全部匯款詳細來源、蝦皮拍賣網站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匯入款項來源逐一追查,以明經由被告張瑀恬之拍賣網站售出、由被告吳緯寧供貨之仿品究否限於仿冒LV商標商品一端或尚有販賣其他商標商品(證人即被告張瑀恬於本院即證稱其做為吳緯寧之下游,亦有幫吳緯寧販賣NIKE品牌之衣服、褲子),又買家最後向其等購買之時間為何。
是顯然無法僅由被告2 人之上開匯款紀錄而遽予推斷其2 人合作共犯之迄期,亦無從遽予認定被告吳緯寧以公司或個人名義之帳戶匯款予被告張瑀恬之款項,即係被告吳緯寧依約將販售「LV」仿品之價金之二成派分予被告張瑀恬之款項,是其等之不法犯罪所得顯無由遽以上開未經進一步查明之金流推斷之。
就此,在檢、警未舉證之情況下,僅能認定被告張瑀恬係於105 年1 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含105 年1 月30日該日)開始與被告吳緯寧合作共犯,且即至105 年1 月30日止,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據被告張瑀恬於警詢時語焉未詳之供詞,即認其2 人合作共犯之迄期為105年7 月間,此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緯寧、張瑀恬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緯寧自104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與吳紹辰、被告張瑀恬於露天拍賣網站、蝦皮拍賣網站合作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皮帶,雖販售陳列之平台不同,然均係在網路上為之,且吳紹辰、被告張瑀恬所販售陳列之上開仿冒皮帶,係被告吳緯寧陸續進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緯寧與吳紹辰、被告張瑀恬之間,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緯寧、張瑀恬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吳緯寧於104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與案外人吳紹辰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皮帶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已聲請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聲請人雖認被告吳緯寧於105 年1 月30日起至105 年7 月初某日止與被告張瑀恬有上開共犯行為,然此部分顯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欄認定之,而此部分若成罪則與上開本院認定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爰審酌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本件又係以網路方式為之,而網路具有無遠弗界之特性;
被告吳緯寧居於主導地位,其覓得案外人吳紹辰、被告張瑀恬為其下游而建立起販賣仿品之上下游分工體系,自較被告張瑀恬之角色罪責為重;
被告吳緯寧於警詢、偵訊本均否認犯行,經共犯被告張瑀恬堅決指證並主動供出金流,被告吳緯寧於最後一次偵訊始大致坦承犯行;
被告張瑀恬雖於偵訊時辯稱其不知販售者為仿品,然於本院訊問時已全部承認犯罪,且其自警詢即主動供出金流而指證其上游之共犯被告吳緯寧之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張瑀恬於本件尚未繫屬本院前即已與告訴人和解,可見其知恥知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張瑀恬未曾有其他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願對其從寬處理,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考量在網路上販賣仿品之高再違犯率等情,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用資警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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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然商標法第98條嗣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之。
是以,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帶1 條,屬仿冒系爭商標之物,應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吳緯寧、吳紹辰於偵訊中稱其等以上開方式販賣仿冒皮帶後,其等會均分賣得之價金,是就被告吳緯寧、吳紹辰販售上開仿冒品之犯罪所得199 元,被告吳緯寧僅可分得其中一半即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又被告吳緯寧、張瑀恬於偵訊中均供稱,被告張瑀恬可得販售上開仿冒皮帶之20%抽成,是可知被告吳緯寧、張瑀恬之犯罪所得比例為80%、20%,而被告吳緯寧、張瑀恬販售上開仿冒皮帶之犯罪所得199 元,被告吳緯寧可分得159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被告張瑀恬可分得3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該等犯罪所得,就被告吳緯寧之部分共計258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瑀恬之犯罪所得39元之部分,因其已與被害之告訴人和解,已無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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