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1359,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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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翔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翔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翔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建銘」使用,嗣使用該帳號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 月6 日15時0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榮基冒稱為其友人欲借款,致陳榮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㈡、於106 年1 月6 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 月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張承濂冒稱為其友人欲借款,致張承濂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2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㈢、於106 年1 月6 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 月7 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朱德湘冒稱為其友人欲借款,致朱德湘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嗣經陳榮基、張承濂、朱德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國權、張承濂、朱德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承濂、朱德湘、被害人陳榮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轉帳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上開渣打銀行、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蕭翔駿將台新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張承濂、朱德湘、被害人陳榮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幫助詐欺之行為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此係以1 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非低,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予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未有被告確實獲得寄送帳戶之報酬之證據,是無從認定被告就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已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亦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於105 年12月30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建銘」使用,嗣使用該帳號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於106 年1 月5 日18時5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國權冒稱為其友人欲借款,致曾國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又於106 年1 月5 日20時3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王碧香冒稱為其友人欲借款,致王碧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 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5 年間向友人范姜○○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於105 年12月30日,經范姜○○同意後,以每個帳戶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每星期可再領5 千元的代價,將本件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黑貓宅急便寄送給交付身分不詳綽號「陳建銘」的成年人,而容許放任這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任意使用其所有之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

之後這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就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下,於106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佯稱係被害人之朋友商借款項之事由,來向洪錫彬行騙,致使洪錫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將7 萬元匯入本件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 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6 年12月18日確定,此有上開106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寄送出之中國信託帳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於105 年12月30日與前案郵局帳戶同時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被告寄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與前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應為事實上一罪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本案犯罪事實所示部分,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72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0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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