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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
上列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傅玉麟發生糾紛,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任意以腳踹鐵門之方式洩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調解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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