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18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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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炎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炎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炎瀚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以提款卡自告訴人鍾家捷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陸續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借5 萬元,告訴人同意後,便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給伊,當下伊有告知告訴人要領7 萬元,告訴人沒有反應,伊就當默示同意等語。

查,被告前向告訴人借款5 萬元,然自告訴人所有元大銀行帳戶提款7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復有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5 萬元,而溢領2 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警詢時供承略以:告訴人有答應要借伊5 萬元,伊先領7 萬元,領完後伊就和告訴人說,告訴人事後有同意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把提款卡交給伊時,伊當下有告知要領7 萬元,告訴人沒有反應,伊就當默示同意等語,而就告訴人究係於被告提款前、提款後知悉或同意其提領7 萬元等節,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已難逕信其所辯上情為真。

再者,徵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跟你她媽講好只能領5 萬元,你她媽領7 萬元,威脅我?被告:沒有,妳卡自己給我的;

告訴人:欠錢比較大聲就對了;

被告:不能全怪我,懂嗎?告訴人:我給你,你就領光,欠錢比較大就對了;

被告:妳要不要幫我,一句話」等語,若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得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7 萬元,焉有事後再質疑被告溢領款項之可能,況被告於遭告訴人質疑之際,亦未曾反駁告訴人曾同意其得提領7 萬元,抑或其曾告知告訴人將提領7 萬元等情事,反表示乃告訴人自行將提款卡交付等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同意其提領7 萬元等語,與既有事證有所齟齬,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自元大銀行帳戶溢領2 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灼,是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又被告前後4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溢領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未能如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等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本案被告溢領之款項2 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據扣案;

又被告固供稱已將上開2 萬元歸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已陳稱並未收到被告歸還之款項等語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還款之積極事證,尚難徒憑被告片言,遽認其確已歸還告訴人2 萬元乙節屬實,是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9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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