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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君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君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第2行之時間更正為106年3月18日始。
㈡、第9 行「陸續借款5 萬」更正為「陸續借款7 萬(其中2 萬本金於同年8 月1 日還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告訴人即證人黃弘霖之證述、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2份」
二、核被告呂理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前開各次借款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各係以相同手法、利率、對同一對象貸以重利以取得利息,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黃弘霖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與告訴人,致其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接續為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借款時先預扣之利息及事後告訴人還款中之利息部分,經告訴人提出其於106 年3 月18向被告借款30000 實拿24000 ,利息合計6000元,又於同年3 月25日再借10000 ,被告扣除利息後實借8000,利息共2000元,另同年4 月15日告訴人清償本金40000 及利息1000,告訴人再於同年7 月12日、7 月25日、7 月27日、7 月28日、7 月30日、8 月2 日、8 月6 日、8月7 日各次借10000 元,被告各給付扣除利息後之9000元與告訴人,共計利息8000元、告訴人復於同年8 月8 日轉帳5000至告訴人帳戶做為利息,是上開被告因重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共22000 元,此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上開利息所得既為被告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68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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