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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三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三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葉三泰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王鴻賓之駕車方式,欲與之理論而伸手強拉告訴人下車,並因告訴人抵抗而發生拉扯等情,惟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何等語。
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左側性肩膀挫拉傷、左手臂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稽,酌以告訴人與被告素未相識,且無仇恨乙節,為告訴人陳明在卷,是告訴人應無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所受前述傷害,與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強拉下車及拉扯所可能產生之傷勢吻合,且無悖於常情,是告訴人證詞堪以採信,其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之傷害犯行,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駕車方式,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強拉告訴人致其受傷,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自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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