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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桂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單貳張、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 號函示研究意見】;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
經查,被告楊桂秀提供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29 號之住處,於該處接受不特定賭客透過親自前往之方式下注簽賭,自屬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無訛。
又被告以對賭之方式,與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依相同號碼之數量,分為「2 星」、「3 星」、2 種,獲取不同數額之賭金,若無相同之號碼,賭金則歸被告所有,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臺灣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另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上述,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次經營賭博,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非輕,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經營簽賭博期間、規模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查,扣案之今彩539 簽單2 張(有被告按捺指印之2 張)、六合彩簽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各節,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今彩539 簽單1 張(無被告按捺指印之1 張)及計算機、傳真機各1 台,被告已供稱該張簽單係自己寫好玩的,計算機及傳真機並無用於本案簽賭行為等語明確,而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該張簽單、計算機及傳真機與本案確有關聯,是上開簽單、計算機及傳真機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5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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