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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潘怡如、郭孟婷、陳鳳蘭等3 名女子」應予更正為「甲○○與某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甲○○搭載潘怡如、郭孟婷、陳鳳蘭3 名女子」;
同欄第4 至5 行所載「其中由甲○○抽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牟利」應予更正為「甲○○則以賺取時薪300 元之方式牟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應召站業者,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算時薪,每小時3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惟尚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7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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