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49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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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105 年3 月28日23時許」更正為「105 年3 月8 日2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97年3 月5 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4 月2 日確定;

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7 月16日確定,上揭①②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於100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該等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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