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51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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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於105 年10月6 日為警採尿時」,應予補充為「於105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6 分許為警採尿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劉金泉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6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伊因胃出血曾至藥房購買胃乳藥品服用,但伊服用藥品之盒子已經丟棄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6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按。

查,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801ng/mL,此觀前述檢驗報告即明,已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應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5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6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能說明其服用之藥物名稱、種類,已難逕認其辯稱曾服用市售藥物等語為真。

且被告於本次採尿前3 日,並未服用任何藥物之事實,有前揭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市售成藥及各醫療院所之處方藥劑,其處方中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0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之函釋在卷可參,是應可排除被告因服用市售成藥,導致本次採集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實在,尚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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