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54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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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軟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最後應予補充「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檢體」兩字應予刪除;

同欄第6 至7 行「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志強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10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年確定;

因③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④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③案所示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②④案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再與前述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1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查,扣案之軟管1 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軟管經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堪認該軟管內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與該軟管完全析離,應將該軟管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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