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交易,1110,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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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東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沈育民(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花佳妤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關西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3 分)凌晨5 時26分21秒行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97 號前時,適有王子善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自行車自該路段外側車道欲斜穿中興路進入內側車道,沈育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自外側車道斜穿進入內車車道之王子善,而碰撞王子善,致其及王子善均倒地,花佳妤則起身步行至路邊報警。

二、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5 時27分56秒,蔣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沈育民、王子善發生事故地點,本應依速限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因發生車禍而倒地之機車、腳踏車及沈育民、王子善,撞擊倒地之766-LBN 號機車,致倒地之766-LBN 號機車、腳踏車及沈育民、王子善均離開原來所在位置,王子善經送醫急救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及大腦額、頂葉對撞傷、硬腦膜下血腫,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嗣蔣東霖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子善之子王中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著機車在龍潭中興路那邊,當時是因為天色昏暗,前方有壹台車子擋住我的視線,他打右邊方向燈,他轉過去的時候,我看到就當場撞上倒在地上的機車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以:根據法醫鑑定報告,被害人是因為第一次的交通事故而死亡,這個鑑定結果應該是沒有錯誤的,理由在於被害人摔倒而中樞神經休克的傷勢與被害人躺在地上遭到撞擊或是壓到的傷勢是完全不同的傷勢,本件被害人他頭部的傷勢只有挫傷,顯然是沒有遭受到撞擊或是碾壓的傷害,故被害人的死因跟被告對系爭第二次的交通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又車禍鑑定委員會並沒有去斟酌被告當時前方確實是有一台比較高的自小客車,那台自小客車已經在事故的地點旁邊他才打方向燈往右轉,導致被告的視線被擋住,而且等到被告看到事故現場的時候,事實上距離很近,約只有一輛小客車的距離,根本來不及閃避,故被告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云云。

經查:

(一)第三人沈育民於106 年1 月2 日凌晨5 時許,騎乘766-LBN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花佳妤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關西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5 時26分21秒行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97 號前時,適有被害人王子善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自行車自該路段外側車道欲斜穿中興路進入內側車道,沈育民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沈育民、王子善均倒地昏迷,花佳妤則起身步行至路邊報警,約於1 分35秒後,蔣東霖騎乘MDC-611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此處,撞擊倒地之766-LBN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倒地之766-LBN 號機車、腳踏車及沈育民、王子善離開原來所在位置,王子善經送醫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及大腦額、頂葉對撞傷、硬腦膜下血腫,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業據沈育民、花佳妤、葉威志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相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5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規定,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發生事故前車速約50至60公里(相字卷第9 頁背面、第48頁),且證人葉威志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機車是高速直接撞擊到事故現場等語(相字卷第14頁背面),而案發地點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5),是被告顯有超速之情。

又第三人沈育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5時26分21秒與被害人王子善發生碰撞後,被告於1 分35秒後,再次撞擊倒地之766-LBN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在被告撞擊前,分別已有3 輛機車及1 輛廂型車行經此地,均有減速靠右慢行,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卻未注意倒地之機車、腳踏車及沈育民、王子善,仍高速撞擊倒地之機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等件在卷可考(相字卷第24頁至第3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既未依速限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速撞擊倒地之機車,致倒地之機車、腳踏車及沈育民、王子善均離開原來所在位置,王子善經送醫急救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及大腦額、頂葉對撞傷、硬腦膜下血腫,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於本件肇事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咸認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已先行肇事倒地車輛及人員,具有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6 月2 日桃交鑑字第106002225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8 月2 日室覆字第1060092097號函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偵字卷第21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確實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視線為其前方車子所擋,等到被告看到事故現場的時候,事實上距離很近,約只有一輛小客車的距離,根本來不及閃避云云,惟查,第三人沈育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5 時26分21秒與被害人王子善發生碰撞後,於同時27分53秒,有一廂型車經過此處有減速靠右通過,隨後被告機車車燈出現於畫面,而於同時27分56秒許與倒在地上之機車碰撞後,被告機車及倒在地上之機車均消失於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是廂型車出現於案發地點而靠右通過後3 秒,被告方撞上倒在地上之機車,依被告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計,被告機車距廂型車之距離約有41.7公尺至50公尺遠,其視線顯未遭前方廂型車所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又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亡,固認定是因被害人騎自行車時與第一部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後摔倒,造成右枕骨骨折及大腦額,頂葉對撞傷及硬腦膜下血腫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3030 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40 頁至第146頁),惟查,據證人葉威志於警詢證稱:我有目擊到106年01月02日05時30分於中興路597 號前部分車禍經過,經警方通知到隊協助,我當時在睡覺,因隔壁開鐵門聲響把我吵醒,後來我聽到有機車喇叭長鳴,我就起身向窗外查看,發現我住家外車道發生車禍,我第一時間看到機車與自行車兩台是黏在一起,倒在中興路往大溪方向內側車道,我面向現場看僅看到有一人躺在事故車輛右側。

我有目擊到第二次撞擊當下過程,就在我發現第一次車禍後2 分多鐘我看到另一台機車行駛內側車道高速直接撞擊到事故現場,將第一次事故現場整個撞飛,隨後第二台機車也跟著往前噴飛,第一次撞擊後的事故現場,機車、自行車與傷者分布位置已經不是第一次事故現場樣子,因為第二部機車車速過快第一時間無法分辨是先撞到何物,但整個事故現場是四處噴飛等語(相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

證人花佳妤於警詢亦證稱:事故前我未發現王子善,我僅知道到事故地點時沈育民突然煞車,接著我就朝左側倒地,我自行起身後我見王子善臉朝地趴在地上,接著我看沈育民側身躺在地上,我先確認沈育民意識狀況,我有聽到他的聲音,但我當時沒戴助聽器,所以不清楚沈育民說什麼話,後我就拿我手機要報警等語(相字卷第16頁);

證人沈育民於警詢供稱:到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左切要橫越馬路,我趕緊煞車,我不清楚有無與對方發生碰撞,後朝左側倒地,接著我就沒有記憶了,等到我還有記憶時我人已經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等語(相字卷第11頁),勾稽上開之供、證述內容可知,沈育民撞擊被害人前是有長按喇叭,然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碰撞後其機車與被害人自行車是合在一起,沈育民與花佳妤均倒向左側,王子善則倒向右側,斯時沈育民尚可說話,未久,被告高速撞擊倒地之機車,將倒地之機車、腳踏車及沈育民、王子善均撞離原來所在位置,沈育民亦因此昏迷等情,洵堪認定。

另酌以本是合在一起之被害人腳踏車與沈育民機車,經被告機車高速撞擊後,兩車距離有6.1 公尺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相字卷第24頁),且沈育民亦因此陷於昏迷,顯見被告撞擊力道極大,遠大於沈育民碰撞被害人之力道,是致被害人受有右枕骨骨折及大腦額,頂葉對撞傷及硬腦膜下血腫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應是被告高速撞擊所致,甚為明灼,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辯以: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至於前開法醫研究所雖認定是沈育民碰撞被害人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死亡,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本院自難採信。

(四)另查,被害人自路面邊線大輻度左轉,約行至車道線左側與第三人沈育民發生碰撞,時間間隔約1.9 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8 月2 日室覆字第1060092097號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1頁),參汽車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49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參照),第三人沈育民卻仍碰撞在其前方斜騎1.9 秒久之被害人,是其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事故,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沈育民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自外側車道斜穿進入內車車道之被害人,而碰撞被害人,致其本人及被害人均倒地,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事故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於夜間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自行車自該路段外側車道欲斜穿中興路進入內側車道,其對於事實一所示之事故,亦是與有過失。

今沈育民、被害人因過失而發生事實欄一所示之事故,致沈育民、被害人均倒臥在車道上,而倒臥在車道上恆有遭往來車輛碰撞或輾壓傷亡之風險,要非不可預見或避免,倘傷亡之結果發生,亦即風險因而實現,此等連貫之因果流程,於一般生活經驗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自難認被告後來之過失行為為獨立介入之行為,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

是沈育民之過失,對被害人傷亡結果,並未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加入而遭超越阻斷,其間之因果關係仍具相當性,且被害人亦是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蔣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2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且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傷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在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下,亦許在其能力範圍下,每月清償8000元,共清償48萬元(本院卷第58頁),且本件事故發生,第三人沈育民、被害人亦均有過失之情;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志願役,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乙節,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未回復,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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