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慧青於民國105年3月1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呂紹傑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楊慧青固坦承有駕駛車輛並行駛至上開路口之事實
- (一)被告楊慧青於105年3月1日21時12分許,駕駛1075-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據告訴人於警詢供
- (四)按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不知謹慎行車,未達路口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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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青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王明偉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慧青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光路與文中東路口停等紅燈,欲待綠燈亮起後左轉至文中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待綠燈燈號亮起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由呂紹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楊慧青之左轉車輛而失去平衡倒地滑行,受有腹部挫傷、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多重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右肩肱骨、頭部骨折、雙側肩部旋轉肌韌帶炎等傷害。
楊慧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紹傑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慧青固坦承有駕駛車輛並行駛至上開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左轉稍微停了一下,他的速度太快,且正光路那裡要左轉文中路那裡的時候路口有變大,所以我的視野是沒有看到他的車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俟綠燈亮起後進入交叉路口左轉,告訴人至少在67.5公尺遠,並未進入或接近交叉路口,尚未進入被告視線範圍內,且被告所在內車道遭對向分隔島上之紅綠燈柱遮蔽視線,是被告無法注意到告訴人,本事故是因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
經查:
(一)被告楊慧青於105 年3 月1 日21時12分許,駕駛1075 -HG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文中東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嗣綠燈亮起而左轉文中東路,未久,告訴人呂紹傑騎乘218-GGJ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右後方倒地滑行,受有腹部挫傷、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多重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右肩肱骨、頭部骨折、雙側肩部旋轉肌韌帶炎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於105年03月01日21時14分許,在桃園區正光路與文中東路口發生車禍,當時我騎乘218-GGJ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楊慧青所駕駛1075-HG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當時我由公司出發直行正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準備要回家,行駛經過路口一半,對方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文中東路,我就碰撞上對方,我發現對方時距離約10公尺,對方的位置在我正前方,我立即煞車還是來不及,我當時行駛車速約50公里,當時號誌為綠燈,標誌及標線都有清楚,視線正常,交通流量不多,我機車車尾與對方車子碰撞位置不清楚,我機車損壞情形不知道,我左側肋骨5 根骨折、左肩頰骨粉碎性骨折等語(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 頁、第6 頁、第21頁至第26頁),又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於其左轉後,在其後方摔倒,而受有上開傷勢之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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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叉路口中心處」係指路口中心,即各道路中心線延伸交叉處,而「交叉路口範圍」如在劃設有停止線而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叉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如在一般交叉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則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有交通部路政司69年7 月26日路台字第5629函釋、交通部67年5 月18日交路(67)字第05341 號函分別可資參照。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碩士畢業,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17頁、第50頁)所示,被告於綠燈亮起左轉文中東路時,尚未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隨即左轉,有違上開規定,實堪認定。
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可參(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21:12:04沿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的車子,開始啟動,有車子左轉文中路。
往中山路方向的車子停在對向車道。
21:12:14往中山路方向之紅綠燈,由紅燈轉為綠燈。
21:12:15往中山路方向車子開始啟動,停放在內側車道之被告汽車於綠燈亮起開始左轉。
21:12:16被告汽車車燈開始射向監視器。
21:12:17被告汽車車燈完全射向監視器。
21:12:18被告汽車車燈離開監視器。
21:12:19之2告訴人機車出現於畫面之機車待轉區上,往力行路方向行駛。
21:12:19之3被告汽車繼續左轉,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
21:12:20之1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被告汽車繼續左轉,已駛入對向車道。
21:12:20之2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有稍向左偏斜。
被告汽車繼續左轉。
21:12:21之1告訴人機車向左側、在被告汽車右後方摔倒。
被告汽車車燈遠離監視器,車頭往文中東路。
21:12:21之2告訴人機車摔倒在地滑行。
被告汽車繼續往前行。
21:12:22之2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汽車停止於文中東路上,只剩車尾仍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內。
揆諸上開監視器內容可知,被告於21:12:14綠燈亮起即開始起步擬左轉文中東路,直至21:12:19告訴人行駛於正光路往力行路外側車道已出現於畫面所示機車待轉區,僅距被告27公尺(他字卷第27頁),被告雖仍未煞車禮讓告訴人先行,而繼續左轉進入正光路往力行路之外側車道,占用告訴人車道,致告訴人僅能馬上往左偏移,而於21:12:21之2 因失去平衡而倒地滑行,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仍繼續左轉文中東路,於21:12:22方將車停下,是被告顯有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占用告訴人車道之情,甚為明灼。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105 年3月1 日晚間9 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正光路上,往法院方向,我要去市政府後方的文化中心,到了正光路與文中路口時,我要左轉到文中東路上,我有先停等紅燈,當時我在最內側車道的第1 台車,我的方向無左轉專用號誌,我等綠燈亮起,因為當時已晚,沒有什麼車,我就趕快左轉,我有確定沒有什麼車才左轉,我已經轉過去車身已經轉正,我已經要到文中東路的斑馬線,就聽到車子正後方有很大的碰一聲,我從照後鏡看到1個光,我就趕快煞車並將車停下,下車查看發現呂紹傑倒在那邊,我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他字卷第32頁),是被告於紅綠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隨即左轉,且未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進行左轉,在左轉過程中亦未注意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已近,仍繼續左轉因而占用告訴人車道,致告訴人只能馬上往左偏移而失去平衡倒地滑行,實無疑義。
又案發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等件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卻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即搶行左轉,致直行之告訴人為閃避其車忽然往左偏而失去平衡倒地滑行,受有腹部挫傷、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多重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右肩肱骨、頭部骨折、雙側肩部旋轉肌韌帶炎等傷害,被告於本件肇事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咸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具有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3 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6001025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7 月24日室覆字第1060089910號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調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
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實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據告訴人於警詢供稱:其時速約50公里(他字卷第15頁背面),酌以告訴人於21:12:19出現於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之機車待轉區,於21:12:21倒地,而機車待轉區距倒地處至少27公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0頁),以2 秒行駛約27公尺計,其時速約為48.6公里,是告訴人上開所稱尚非無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指稱告訴人超速云云,尚非可採。
又告訴人於被告21:12:14綠燈亮起開始起步左轉文中東路,至21:12:21倒地,以時速50公里計,告訴人距被告約僅97.2公尺遠,而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之道路為一直線,於紅綠燈處停等紅燈,可看至廈門街與正光路紅綠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7 頁),是被告於起步左轉時應得以見左前方約97公尺遠有機車接近,甚至於21:12:19告訴人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時,僅距被告約27公尺,被告尚未進入告訴人外側車道時亦足以得見告訴人機車已駛至,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視線遭遮蔽云云,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21:12:14綠燈亮起即開始起步即左轉文中東路,於21:12:20將進入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告訴人卻均未有煞車、閃避之情,直至21:12:21方有往左偏之閃避行為,終因失去平衡而跌倒,其顯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認定,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情,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於辯護人雖聲請送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告訴人車速、依限速行駛是否足夠反應煞車時間及距離、被告起步時與告訴人之距離、被告是否能注意對向告訴人等情(本院卷一第33頁),然查上開事項業已認定如前,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見他字第4979號卷第2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不知謹慎行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致告訴人呂紹傑受有如上之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且一再飾詞否認犯罪,又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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