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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上開2 案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3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緣乙○○均有積欠甲○○及其友人邱聖凱債務,於103 年12月23日某時,甲○○受邱聖凱邀約前至桃園市蘆竹區「吉林公園」向乙○○催討債務,甲○○另邀同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廖○○(87年2 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一同前往,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上開吉林公園,甲○○與乙○○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甲○○心生不滿,竟與少年廖○○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頭部撞擊公園內之石柱,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之挫傷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廖○○及邱聖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少年廖○○就前述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少年廖○○為87年2 月生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724 號卷第85頁),其參與本件犯行之際,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同上卷第5頁)在卷為證,被告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廖○○共同實施上開之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規定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告訴人傷勢,及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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