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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博揚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與許博荏(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 日上午5 時許,由許博揚駕駛其不知情配偶陳泱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博荏前往李朝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媽媽樂自助洗衣店」,由許博荏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案),破壞上開洗衣店內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許博揚則於車上把風,藉此共同竊得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逞。
嗣經李朝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朝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博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博荏、證人即告訴人李朝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朝倉遭竊之損失,係以告訴人就以往回收價額為現金5,000 元論之,惟告訴人實際上非能明確得知其遭竊之金額為何,有告訴人李朝倉於警詢之證稱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又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博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所竊金額為200 元,與同案被告許博荏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認本案告訴人所遭竊之金額應更正為現金200 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博荏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本案竊得之200 元均由被告許博揚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4頁),核與同案被告許博荏供述等情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背面),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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