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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凱婷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鐵桃園站北門出口,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7 日為1 期,每帳戶每期各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租借上開2 個帳戶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致康得恩、陳信宏、陳冠丞等3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凱婷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人提領一空。
嗣康得恩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得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信宏、陳冠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凱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得恩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陳冠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32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2至22頁反面、87至87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11至12、14至14頁反面),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23462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0392號函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0、32至37、41至44、60至75頁、偵查卷二第13頁反面、16至17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7至88、94、96至96頁反面),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
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
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
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
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5歲,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
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康得恩雖有3 次匯款之行為、告訴人陳信宏雖有6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康得恩、陳信宏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前揭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告訴人康得恩等3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至檢察官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係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外,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
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冒充購物網站人員或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
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又尚未與告訴人陳信宏、陳冠丞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康得恩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現金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59至60、71至73頁)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康得恩、陳信宏、陳冠丞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另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未扣案之3,000 元,雖係被告租借帳戶之報酬,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康得恩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康得恩之損害,已如前述。
就此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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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陳凱婷帳戶│
│ │ │ │ │(新臺幣)│ │
├──┼─────┼────────┼──────┼─────┼───────┤
│ 一 │康得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月8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1│
│ │ │6 年5 月8 日晚間│日晚間9 時19│ │00000000000 號│
│ │ │8 時48分許,撥打│分許 │ │帳戶 │
│ │ │電話予康得恩,假├──────┼─────┤ │
│ │ │冒中國信託銀行之│106 年5 月8 │29,985元 │ │
│ │ │客服人員,佯稱其│日晚間9 時49│ │ │
│ │ │信用卡遭盜刷,需│分許 │ │ │
│ │ │依指示操作,會以├──────┼─────┤ │
│ │ │化整為零之方式返│106 年5 月8 │29,985元 │ │
│ │ │還存款云云,致康│日晚間9 時52│ │ │
│ │ │得恩陷於錯誤,而│分許 │ │ │
│ │ │分別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二 │陳信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月8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1│
│ │ │6 年5 月8 日晚間│日晚間9 時30│ │00000000000 號│
│ │ │6 時54分許,撥打│分許 │ │帳戶 │
│ │ │電話予陳信宏,假├──────┼─────┤ │
│ │ │冒購物網站人員,│106 年5 月9 │29,989元 │ │
│ │ │佯稱其日前在網路│日凌晨0 時13│ │ │
│ │ │上購物,因設定錯│分許 │ │ │
│ │ │誤變成團體購物付├──────┼─────┤ │
│ │ │款,需依指示操作│106 年5 月9 │29,985元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日凌晨0 時29│ │ │
│ │ │陳信宏陷於錯誤,│分許 │ │ │
│ │ │而分別於右列時間├──────┼─────┤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106 年5 月9 │29,985元 │ │
│ │ │右列帳戶。 │日凌晨0 時56│ │ │
│ │ │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5 月9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日凌晨0 時33│ │號000000000000│
│ │ │ │分許 │ │號帳戶 │
│ │ │ ├──────┼─────┤ │
│ │ │ │106 年5 月9 │29,985元 │ │
│ │ │ │日凌晨0 時57│ │ │
│ │ │ │分許 │ │ │
├──┼─────┼────────┼──────┼─────┼───────┤
│ 三 │陳冠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月9 │2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
│ │ │6 年5 月9 日下午│日凌晨0 時42│ │號000000000000│
│ │ │5 時27分許,撥打│分許 │ │號帳戶 │
│ │ │電話予陳冠丞,假│ │ │ │
│ │ │冒購物網站之客服│ │ │ │
│ │ │人員,佯稱因疏失│ │ │ │
│ │ │誤將電影票重複訂│ │ │ │
│ │ │單50筆,需依指示│ │ │ │
│ │ │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陳冠丞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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