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552,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亦晟與告訴人彭竹君素不相識,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前,見彭竹君與陳晉凱之女友許菀庭因故發生拉扯爭執,為讓陳晉凱得以騎乘機車搭載許菀庭離去,張亦晟遂趨前抓住彭竹君右手,要求彭竹君讓許菀庭離開,彭竹君則以手抓住張亦晟之衣領,張亦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用力將彭竹君頸部往下壓,欲將彭竹君壓制在旁邊座椅上,而造成彭竹君受有右頸部擦傷約6 ×8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張亦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竹君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除有本院106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