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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陸肆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6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21日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壹網站網咖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647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647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毛重1.6473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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