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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依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中旬,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租屋處,向不知情之友人潘妍婷(所涉詐欺犯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上開3 帳戶之密碼更改於特定密碼後,於105 年4 月16日將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對店取貨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佯裝為旅館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邱敏欽,向告訴人邱敏欽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12次消費,須依指示辦理退款等語,致告訴人邱敏欽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00 元至潘妍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30,100 元至潘妍婷上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匯款150,100 元至潘妍婷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依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5 年4月10日,向不知情之潘妍婷借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新竹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復於同年月16日某時,在新竹縣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5日21時許,致電楊禮禎,佯稱其提款卡轉帳功能遭停權,致使楊禮禎陷於錯誤,旋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420 元至上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010 號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案件後,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18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010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易字第318 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僅寄出自己安泰銀行帳戶及潘妍婷渣打銀行、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共4 本帳戶,且僅寄出1 本潘妍婷渣打銀行帳戶云云。
惟查:⒈本案中,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警詢時供稱於105 年4 月16日將潘妍婷「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到「統一便利商店」高雄德中門市,收件人為廖經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84 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27284 卷】第128- 130頁);
於105 年12月5 日偵訊時供稱:在網路上找工作,加了LINE之後,對方表示是臺灣運彩線上投注站,遂將潘妍婷「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503 號卷【下稱偵23503 卷】第24-25 頁),此與證人潘妍婷於105年8 月17日警詢陳稱將「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借給被告等語相符(新北地檢偵27284 卷第125 頁反面),且有被告與收購帳戶之人的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考(下稱「本案中提供帳戶之LINE對話」,見偵23503 卷第27-34 頁),堪認被告確實於105 年4 月16日將潘妍婷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寄交予「廖經民」。
⒉「前案」中,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警詢中供稱因應徵網路投注工作而將潘妍婷「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寄到「統一便利商店」高雄德中門市,收件人為廖經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52 號卷【下稱新北地檢21452 偵卷】第15-17 頁),此與證人潘妍婷於105 年6月15日警詢中證述將「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借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偵21452 卷第13頁),且有被告與收購帳戶之人的LINE對話擷圖在卷為證(下稱「前案中提供帳戶之LINE對話」,見新北偵卷第89-102頁),堪認被告確實將潘妍婷「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寄交予「廖經民」。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5 年4 月16日你是否只有寄過一次帳戶給對方?)是,地點在新竹中正路上的統一超商,我忘記對方名字,但是寄到高雄。」
等語明確,又觀諸「本案中提供帳戶之LINE對話」及「前案中提供帳戶之LINE對話」,兩者內容相同,顯然為同一對話紀錄,且對話中被告表示要寄出渣打銀行、郵局、臺灣銀行等銀行帳戶,而依被告上開「本案」與「前案」均供稱將帳戶寄到「統一便利商店」高雄德中門市,收件人為廖經民等語,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於105 年4 月16日係同時將「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寄交予「廖經民」無疑。
㈢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潘妍婷之「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郵局帳戶」4 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利用「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詐騙告訴人邱敏欽(即「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利用「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詐騙告訴人楊禮禛(即「前案」告訴人)之財物,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邱敏欽及告訴人楊禮禛2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是以「前案」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本案」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105 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3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0日桃檢坤張105 偵23503 字第021512號函上之收件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蔡依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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