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87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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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第86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仁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仁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仁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林業盛(見第862 號毒偵卷第3 、25頁);

然林業盛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從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土地代書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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