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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佳伶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爭議,明知國民身分證、駕照並未遺失,竟謊報遺失,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
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65號
被 告 鄭佳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伶明知其國民身分證、駕照並未遺失,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持其所有國民身分證、駕照至電信門市,親自於申辦書上填寫個人資料並簽名申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其身分證件於104年12月15日在花蓮市遺失,遭不明人士申辦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該等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等不實事項,經警受理製作筆錄,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
嗣經警循線查悉鄭佳伶確有申辦上開門號,並無證件遺失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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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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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佳伶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代辦業者鄭引程於警│證明被告確實親自申辦行動電話│
│ │詢中之供述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號,並在申請書│
│ │ │、委託書上簽名之事實。 │
├──┼────────────┼──────────────┤
│ 3 │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證明被告親自於申請書上填寫、│
│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簽名、蓋印,並提供國民身份證│
│ │ 業務申請書(0000000000│、駕照影本以申辦上開3 支門號│
│ │ )、號碼可攜申請服務書│等事實。 │
│ │ 、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
│ │②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 │
│ │ 書(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 │
│ │ 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 │
│ │③被告申辦門號時照片2 張│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證明被告以不實理由誣告他人之│
│ │105年5月17日調查筆錄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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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4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受理報案警員本即負有調查報案內容真實性之職責,與刑法第214條所規範者尚屬有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信 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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