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14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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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文成①於民國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③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

再④於98年間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2 月24日晚間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169 巷口時,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李世勳、黃昊暐、朱威全、向恩璇查覺形跡可疑而欲上前臨檢盤查,詎黃文成拒絕配合,並旋即逃往鄰近巷弄,黃昊暐見狀乃在後追緝,嗣黃文成明知黃昊暐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巷弄內不知名住戶所有之曬衣桿攻擊黃昊暐,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為黃昊暐追上後,竟以隨身攜帶之空氣手槍攻擊黃昊暐臉部,致黃昊暐因此受有右眼及眼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以此方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當場逃逸。

嗣黃文成於105 年3 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2 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攻擊黃昊暐所用之空氣手槍1 支。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柳秀如、吳佩芸、吳宋秋桂、吳陳寶育及吳曉菁於警詢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空氣手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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