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15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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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5539 號、第25540 號、第25930 號、第260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寶犯竊盜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 11 超商機場門市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先徒手將店內貨架上之「軒尼詩XO洋酒禮盒」1 盒藏放於店內販售零食之商品架後離開,復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變裝後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將上開洋酒禮盒1 盒置入其隨身背包內,並拿1 包零食至櫃臺結帳以掩人耳目,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洋酒禮盒1 盒得手離去;

復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承前竊盜犯意,再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先購買飲料1瓶後,再前往酒類商品貨架前,徒手竊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 瓶,並置入其隨身背包內,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該便利商店店長李維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 11 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先以徒手方式將店內「麥卡倫洋酒」2 瓶藏放於烘焙架下之烤肉網後離開,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變裝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將上開洋酒2 瓶置入其隨身背包內,並拿1 瓶水至櫃臺結帳以掩人耳目,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洋酒2 瓶得手離去。

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23分許,經該便利商店店員蔡尚霖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7 -11 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格登威士忌洋酒」2 瓶置入其隨身背包內,並拿1 包零食至櫃臺結帳以掩人耳目,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洋酒2 瓶得手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該便利商店店長陳嚴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43分許,與蔡浩勤(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陳家寶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浩勤,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超商觀工門市,先由陳家寶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將貨架上「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洋酒2 瓶取下並移至該便利商店用餐區桌旁地上後,旋即步出上開便利商店,再由蔡浩勤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將上開洋酒2 瓶置入其隨身背包內竊取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經該便利商店店長王雅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㈤案經李維恬、蔡尚霖、陳嚴明及王雅貞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恬、蔡尚霖、陳嚴明及王雅貞、證人蔡合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遭竊洋酒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其於同日先後至該便利商店竊得如附表「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之物,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蔡浩勤2 人就事實及理由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㈣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竊得之物              │
├────────┼───────────┤
│事實及理由欄㈠  │軒尼詩XO洋酒禮盒1 盒、│
│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 瓶│
├────────┼───────────┤
│事實及理由欄㈡  │麥卡倫洋酒2 瓶        │
├────────┼───────────┤
│事實及理由欄㈢  │蘇格登威士忌洋酒2 瓶  │
├────────┼───────────┤
│事實及理由欄㈣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2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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